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543號
原   告  王逸群
被   告  周順慶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106年度中簡附民字第8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其中150,000元係精神名譽賠償、
另150,000元為邈視褻瀆公堂),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0
7年4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在逢甲商圈之攤位遭訴外人即被告次子 周嘉雄 霸占,
乃前往被告家找訴外人周嘉雄理論時,竟遭被告持棍棒毆傷
,經原告向被告提起傷害告訴,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568號刑事案件
審理中,嗣民國106年7月25日16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12
法庭行公開審理時,被告倚仗年紀大而在法庭上當著法官、
檢察官之面前起身要打人,還對原告剽罵「幹你娘機掰」、
「你是在靠腰喔」、「幹」等言語,原告係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之人,受被告上開辱罵行為後,致原告人格受貶損亦連累
到原告之高堂,此期間精神受創昏厥數次,造成身心無法抹
滅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訴
之聲明所示。
㈡並訴之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50,000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25日16時30分,
在本院刑事第12法庭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法庭,
行公開審理程序時,以言詞表示「幹你娘機掰」、「你是在
靠腰喔」、「幹」等語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事實
。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
又被告因前開在公開法庭以言詞辱罵原告之行為,經本院以
106年度中簡字第25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在
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中簡易字2574號刑事
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方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既有為上開公然侮辱之
侵權行為,而其不法行為與原告人格權之損害,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非財產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
據。爰審酌兩造所述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所
營事業、目前工作情況、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及被告加害之次
數與過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精神上慰撫
金,應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範圍之請求,尚非相當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7年1月17日送達起訴狀
繕本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月1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
又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並無產生其他訴訟費用,爰無於本案
判決主文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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