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792號
原   告  陳連英
訴訟代理人  張宏甫
被   告  楊雨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15時2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中市市區○○○區○○○
道內側慢車道往郊區方向直行,行經臺灣大道三段96號前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 張庭宇 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5,450元(包
含零件費用4,650元、工資10,8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之修復費用15,450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45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乙
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
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4頁、第17
、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
錄表、補充資料表、車禍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
屬實(見本院卷第29至40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
由市區○○○○道內側慢車道往郊區方向直行,我沒注意到
正前方的自小客車已停下來而發生碰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32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被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
來自於被告駕駛車輛之碰撞所造成,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有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預
估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450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
件費用4,650元,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而系爭車
輛於87年1月出廠、於87年4月3日領照,有原告當庭提出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則至本件車禍事
故之日即106年10月12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超過5年,依前
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45年7月31日所發佈
之行政院台(45)財字第4180號函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依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前揭工資費用,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用
為11,265元(計算方式:465+10,800=11,265)。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1,26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元),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麗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