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聲字第91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楊基隆
法定代理人 簡文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捌佰零壹元
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
板簡字第53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30,801元(含裁判費30,601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
0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