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517號
被 告 劉中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撤緩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中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更正並補充:
(一)爰審酌被告於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參與賭博,其下注金
額非鉅,危害並非重大,且迭於警、偵訊時,始終坦承犯
行,堪認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雖前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惟係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他罪,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兼衡被告之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二)扣按撲克牌1副、賭資新臺幣9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
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