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9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7956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黃書璇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795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30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陸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陸佰捌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 張朝凱 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932元,及其中㈠
237,298元自民國9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㈡49,634元自9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8.2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8月2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
時,更正信用卡之請求金額為230,050元暨本金為216,250
元,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9,684元,及其中㈠216,
250元自9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49,634元自9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89年5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被告至95年12月28日止累積消費記帳230,050元
未為給付,其中216,250元為消費款,依約另應給付自最後
繳款截止日95年12月2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約定自93年2月
25日至96年2月25日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
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
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95年11月3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
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49,634元及自95年11月4日起按
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
責任。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3,160元(含裁判費2,98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8
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286,932元,應徵裁判費
3,09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279,684元,應徵裁判
費2,98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
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薛德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