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小調字第9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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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小調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林莉雯
相 對 人 陳以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本於兩造成立之金錢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尚
未清償之借款3萬6000元,依被告之前清償部分款項係匯入
原告華南銀行淡水分行,是以兩造之債務履行地為華南銀行
淡水分行等語。惟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
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
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
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
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
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
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
免除,而依抗告人在原審所提出之「和解證明書」及「和解
同意書」並非兩造間所訂立之契約,且其內容更無任何關於
抗告人所主張兩造間所約定「契約履行地」之記載,抗告人
又未能就其所主張兩造曾約定以抗告人住所地為債務履行地
之事實舉證證明,自難認抗告人所主張原法院為契約履行地
法院為可採,最高法院86年度抗字第182號裁定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契約履行地華南銀行淡水分行所在地,惟
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內容有關於兩造間有約定「契約履行
地」記載之相關書面,未就兩造有此約定提出舉證,雖原告
提出華南銀行淡水分行明細,主張被告匯入款項至該帳戶內
,惟此僅能證明被告匯入款項至該帳戶,亦無法證明兩造間
有約定契約履行地,是本件兩造間難認有約定契約履行地。
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本件被告住所地既非在本院轄區,且兩
造亦無約定契約履行地,本院並無管轄權。是本件自應由被
告住所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法
院起訴,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有管轄之法
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雅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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