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交簡字第505號
被 告 郭癸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9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癸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
第一項所載被告所駕駛車輛「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
用小客貨車」,此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籍。
二、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罔顧自己生
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犯本件酒後駕車罪行,且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惟念其本次係初犯,犯後已知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雅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