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聲再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8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毀棄損壞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471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本件聲請人所主張其於下班後均將工作帽置於工地換戴安全帽,同事均可作證云云,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殊與確實之意義不符,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書記官林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