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202號原告 龔銘智 被告 楊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由代理人到場行言詞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31日結婚後,被告至今尚未入境臺灣,且向大陸地區重慶市人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故兩造婚姻有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臺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其等間因離婚之事由涉訟,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定有明文,原告目前戶籍地址雖設於金門縣,而居所地亦於臺南市均非本院管轄區域內,但兩造原約定婚後共同住所地為原告原戶籍地嘉義縣鹿草鄉○○村○○○0號之6,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被告向大陸地區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請求離婚事件之民事判決亦記載原告住所地為上開戶籍地址,故兩造之夫妻住所地法院應是本院無訛,本院對於本件離婚事件有管轄權併此敘明。
五、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關係,被告於取得核准來臺之許可後,拒絕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居住,並向大陸地區重慶市渝中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獲准,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未經我國法院認可之重慶市○○區00000000000區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函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有關被告之入出境情形,經該署及所屬嘉義縣服務站函覆,被告於92年間申請來臺探親(被探人:龔銘智),該案經核准後,被告並未持許可證來臺,嗣後查無被告再次申請及入臺紀錄等語,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8月2日移署資處明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嘉義縣服務站102年8月2日移署服嘉縣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均核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由被告取得我國許可入境後,無故未入境臺灣,亦不再申請入境臺灣,及在大陸地區亦訴請離婚,可見兩造已無夫妻情感,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夫妻生活已無從維繫,核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因被告無故於取得許可後拒絕入境臺灣所致,被告應屬主要可歸責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