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02號聲請人 楊漢東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告 徐佑寧 選任辯護人楊漢東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2年度侵訴字第4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參附件)。
二、本件聲請狀上雖具名以被告名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狀末具狀人欄又僅記載律師姓名並加蓋其印文而已,並無被告簽章,據此內容,應係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徐佑寧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依卷內相關證據,認被告涉犯2次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罪,及1次同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7款侵入住宅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經通緝後到案,足認有逃亡之事實,並有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之要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本院審酌如下:
⒈本件被告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
情形:被告涉犯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再者,依據卷內資料顯示,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不符。
⒉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繼續存在:被告雖以上開事
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其對於本件犯行,於本院調查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相關卷證可佐,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係經通緝到案,足認有逃亡之事實,上揭應予羈押之原因,至今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⒊本件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
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查本件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且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係經通緝方到案,可以預期被告面臨將來恐可能受重刑之制裁,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等心理,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即有因畏罪而逃避審判及不入監服刑逃亡之虞,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本院審酌上情,認非得僅以高額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達確保被告將來審判、執行之進行,認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故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聲請意旨另謂以:被告太太罹患糖尿病多年,無法上班工作,目前被告尚有2名就學中之小孩,平時僅靠被告一人打工養家,被告因一時色慾薰心而犯本案重罪,若未能與被害人商談和解而獲得減刑判決,被告家庭一定破裂,被告一人犯錯,連累家人,非常後悔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縱或屬實,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亦均與前揭本院羈押之理由無涉,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審核全案各項證據資料,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無悖於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無罪推定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簡仲頤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件:
刑事聲請狀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