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5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被告 劉永松
劉林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劉永松積欠其債務,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調查被告劉永松財產資料時,始知其於94年11月8日將名下唯一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鄰○○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母即被告劉林妙,顯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乃意圖脫產,影響原告權益,因而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其等買賣關係不存在。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是否為無效若不明確,將致原告債權取償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等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對被告劉永松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2年司促字第349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故雙方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被告劉永松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76,009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程序費用。然經原告積極催討,被告劉永松均未清償。原告於102年3月間查調其財產資料時,始知悉其於94年11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林妙。被告劉永松於上開日期移轉系爭不動產後旋於隔年1月信用卡帳款即無依約履行致生逾期手續費,其所積欠之款項甚至因而轉列為呆帳,故被告劉永松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之情況下,竟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況其繳款逾期狀況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兩者時間點如此密接,實難排除渠等全無為脫免被告劉永松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致原告無法就該系爭不動產追償之可能。又被告係母子關係,非素不相識,依一般社會通念常情,被告劉林妙對於其子所負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等情應知之甚稔,由此推知,被告等人間恐無買賣之真意,僅係為達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目的,故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否真實,尚非無疑。
(二)依常理被告間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告劉永松應可就其所負之債務為清償,然其並未有完全清償之行為,反係停止依約繳交帳款,其與一般常情有違,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恐無真實買賣之意思與價金之交付。若被告均無法提出價金交付之證明,依民法第345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意旨,被告並未符合買賣關係之成立要件,難認渠等間確有真實之買賣關係存在,則其買賣行為屬無效法律行為。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劉永松訴請被告劉林妙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又如被告間之移轉非屬無效法律行為,亦因被告間於行為時均明知實情,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
4項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之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永松所有。
(三)聲明:
1、先位部分:①確認被告劉永松、劉林妙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0月25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94年11月8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②被告劉林妙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嘉義大林地政事務所,以94年林地字第08319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2、備位部分:①被告劉永松、劉林妙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0月25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94年11月8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應予撤銷。②被告劉林妙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嘉義大林地政事務所,以94年林地字第08319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無效,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1、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有何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徒稱若被告無法提出價金交付之證明,難認被告間確實有買賣關係存在,核原告所為,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決要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要旨見解不符。
2、買賣雙方欲以何種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乃買賣雙方之自由。查系爭不動產所坐落之土地,係被告劉林妙所有,其上原有一木造平房,被告劉永松婚後自組家庭,並居住於此。後因同是木造平房之鄰地,欲拆屋重建鋼筋水泥樓房,故找被告一起合建,以降低建築成本,被告劉永松取得其母即被告劉林妙之同意,並向其商借興建系爭不動產之資金後,將木造平房拆除重建為鋼筋水泥樓房,是興建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係被告劉永松向被告劉林妙所借,被告劉永松之配偶亦知其情。嗣於94年11月間,被告劉永松為抵償前所積欠被告劉林妙上開借款,遂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林妙。是以,被告劉永松係為抵償借款,而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被告劉林妙並移轉所有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甚明。原告主張被告劉永松於94年11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劉林妙後,於95年1月起信用卡帳款即無依約履行,是依原告所言,被告劉永松出賣系爭不動產時,尚皆依約正常履行繳款,則豈可以事後被告劉永松無力繳款,藉此推論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足見原告主張洵屬無據。雖被告為母子關係,然被告劉永松已婚,自組家庭,縱為夫妻尚且不知對方財務狀況,更況係母子,且被告二人並未同住,被告劉林妙又怎會知悉被告劉永松之財務狀況,原告純係臆測之詞,毫無足取。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係通謀虛偽之買賣,主張無效,並塗銷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二)被告劉林妙取得系爭不動產,並非無償,已如前述,且被告間雖為母子關係,然被告二人並未同住,被告劉林妙怎會知悉被告劉永松財務狀況;況被告劉永松出賣系爭不動產時,皆依約正常履行繳款,亦為原告所自認。是原告空言被告間詐害債權,實屬無稽。基此,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詐害債權,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買賣,亦無理由。
(三)聲明:1、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劉永松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2年司促字第349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雙方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劉永松應清償原告1,276,009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程序費用,迄未履行;被告劉永松於94年11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林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劉永松之信用卡約定條款暨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表、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49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調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28頁以下)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永松為意圖脫產,以避免財產遭原告強制執行取償,以先位之訴主張被告二人於94年10月25日通謀虛偽訂立買賣契約,由被告劉永松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劉林妙,並於同年11月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等間之買賣契約為無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應予塗銷等語。復以備位之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物權行為有損害於原告權利得撤銷之情事,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1、原告先位請求部分:被告間於94年10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得否訴請確認無效並代位請求被告劉林妙塗銷登記?
2、原告備位請求部分:被告間於94年10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4年11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屬詐害債權,原告得請求撤銷並請求被告劉林妙塗銷登記?
(三)原告先位請求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間上開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云云,無非係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與被告劉永松繳款逾期狀況兩者時間點密接,實難排除渠等全無為脫免被告劉永松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致原告無法就該系爭不動產追償之可能,以及被告係母子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常情,被告劉林妙對於其子所負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等情應知之甚稔等節,為其論據。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闡述甚明。次按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51年臺上字第215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0月25日所為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項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查被告劉永松在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林妙之後,於94年11月23日仍持續以郵撥繳款方式清償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消費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足見被告劉永松於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林妙當時尚無對原告已生未依約履行情事,亦非完全陷於無力清償債務之狀況,且原告未能進一步就被告如何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與為非真意之合意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徒以兩造間之親屬關係及移轉登記後之違約情形,即遽認被告間系爭買賣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至原告另主張依常理被告間如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告劉永松應可就其所負之債務為清償,然其並未有完全清償之行為,反係停止依約繳交帳款,其與一般常情有違,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恐無真實買賣之意思與價金之交付云云。惟按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闡述甚明,從而,支付價金之方式與買賣契約之成立或有效與否,並無必然之關連。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以消滅債之關係,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是買受人因對於出賣人所負之價金給付債務,如以其對於出賣人之金錢債權,互為抵銷,並非法所不許,故原告僅以有無實際金錢交付作為推論被告間有無買賣真意之論據,容有誤解,亦不足採。
2、對照被告就渠等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原因辯稱:系爭不動產所坐落之土地係被告劉林妙所有,其上原有一木造平房,被告劉永松婚後自組家庭並居住於此,後因鄰地欲拆屋重建鋼筋水泥樓房,故找被告合建,以降低建築成本,被告劉永松取得其母即被告劉林妙之同意,並向其商借興建系爭不動產之資金後,將木造平房拆除重建為鋼筋水泥樓房,是興建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係被告劉永松向被告劉林妙所借,被告劉永松於94年11月間為抵償前所積欠被告劉林妙上開借款,遂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林妙,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基地即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而由上開系爭不動產基地登記謄本以觀,可知系爭系爭不動產之基地自61年間起即為被告劉林妙所有;而系爭不動產則係於77年2月2日建築完成,第一次登記為被告劉永松所有等情,此觀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建物標示部及異動索引即明;衡酌系爭不動產興建完成之初即存在與其基地所有權人不同之情形,若非被告劉永松取得被告劉林妙之同意且對系爭不動產之興建存有若干協議,實無由達成。再對照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及上開基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均有於93年4月9日登記、以嬌生股份有限公司為權利人、以被告劉林妙及訴外人新利珍有限公司為債務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在此之前於91年間,即有相同抵押權設定之紀錄,此有系爭建物異動索引可稽,是由系爭不動產及其基地均曾用以擔保被告劉林妙之債務以觀,足見被告劉林妙對於系爭不動產及其基地均具有實質支配權,堪信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資金係由被告劉永松向被告劉林妙商借,被告劉永松於94年11月間為抵償前所積欠被告劉林妙上開借款,遂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林妙等詞,並非憑空杜撰。此外,系爭不動產與其基地原來分屬被告母子二人所有,而若被告之一任意處分其不動產則將影響其他人權利狀態之安定性,是被告劉永松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林妙,則有促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於單純、安定之作用,亦難謂此舉悖於事理。基此,更難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為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3、綜上,原告先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尚非無據,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劉林妙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備位請求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本條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51年臺上字第302號判例闡述甚詳。準此,為保障交易秩序,必以買受人(即本條項所謂之受益人)受益時明知出賣人(即本條項所謂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受益人茍非明知債務人有多數之債權人,縱令債務人以前開方式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因受益人無侵害他人債權故意,仍不應准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2、原告固主張被告劉永松於94年11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劉林妙所有屬有害及債權之行為云云。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以消滅債之關係,業如上述。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因被告劉永松欲抵償其為興建系爭不動產對被告劉林妙所積欠之借款債務,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應屬有償行為。而被告劉永松於66年即已結婚,於94年11月間已年滿48歲,其子 劉建宏 亦已結婚生子等情,有渠等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76頁、第37頁)在卷可考;對照被告劉永松於93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時之實際居所地係位在嘉義縣之系爭不動產,被告劉林妙則均居住在臺中地區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及被告劉林妙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第66頁),自難認被告劉永松與被告劉林妙仍屬同財共居狀態。且被告劉永松所積欠原告之債務乃信用卡消費及代償所生之帳款,此有原告提出之消費明細在卷可憑,衡酌財產及經濟狀況本屬個人隱私事項,被告劉永松已年近半百、成家多年,甚至已為人祖父,實難僅因被告間為母子關係即率認被告劉林妙對被告劉永松對外債務狀況均屬一概明瞭,是更難認被告劉林妙於受讓系爭房地時,確屬明知被告間之法律行為有害被告劉永松其他債權人之權利。此外,原告對於系爭法律行為如何有害於債權人,以及被告劉林妙如何明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有損害原告之債權等節,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二人間之買賣行為已合於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是原告備位請求,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劉林妙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暨其備位之訴主張被告間所為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被告劉林妙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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