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克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3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譚克文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譚克文自民國102年11月11日14時50分許至同日15時30分止,在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林內魚池旁涼亭飲用米酒加保力達後,明知酒後不得騎車,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5時42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之村里道路時,因騎車未帶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體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5時5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譚克文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15、17頁背面),並有民雄分局民興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10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交簡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外,另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度嘉交簡字第40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復於102年9月24日酒後駕車,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456號提起公訴在案,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6456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5-7頁),經歷上開3次查獲、處罰之經驗,仍未能記取教訓,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再次心存僥倖酒後騎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危害行車安全,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獨居、目前從事建築零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