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躬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聖躬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聖躬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一○○年度易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五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民國一○一年四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黃聖躬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委託 許微崢 、 侯旭霖 夫婦,代為規劃設計、發包、施工其所經營、址設嘉義縣義竹鄉○○村○○○號「安禾牙醫診所」之裝潢工程,雙方因施工品質及工程款項問題產生嫌隙,詎黃聖躬明知「新浪部落格(網址:http://blog.sina.com.tw)」係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之公共網站,竟意圖散布於眾,各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甲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在其上址診所兼住宅之房間內,先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再以「yestogo」帳號登入新浪部落格,張貼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文字內容,或指摘許微崢、侯旭霖夫婦於裝潢工程期間擅自更改材料,或指摘許微崢未來要做冒牌建築師,各足以毀損許微崢或侯旭霖之名譽。嗣許微崢、侯旭霖於一○一年十月十三日上網瀏覽時,發現上開文章,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微崢、侯旭霖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其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二三頁、第一二二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聖躬固坦承有於附表甲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在其位於嘉義縣義竹鄉○○村○○○號安禾牙醫診所兼住宅之房間內,以「yestogo」帳號登入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新浪部落格,張貼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文字內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意,辯稱:(一)伊父親於上開診所裝潢工程施工前,即已自行購足供該診所一樓至四樓使用之太平洋電纜線,告訴人許微崢、侯旭霖也承認有看見該批太平洋電纜線,然該批太平洋電纜線事後已不見,而告訴人許微崢、侯旭霖在裝修工程預算書中又再編列大山電纜線一次,且數量亦非少量,伊乃據此推論告訴人二人並沒有將太平洋電纜線用於上開診所之裝潢工程,且重複編列大山電纜線一次;(二) 陳明楠 建築師事務所網頁上所載之電話係00-00000000號,伊曾經於一○一年一月九日撥打該電話號碼,結果是告訴人侯旭霖接聽,告訴人侯旭霖並自稱是陳明楠建築師,伊於翌日又撥打陳明楠建築師事務所真正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號,求證陳明楠建築師有無授權他人得對外以其事務所名義製作廣告,事務所亦回覆未曾授權,則告訴人二人將其等使用之電話號碼刊載在陳明楠建築師事務所網頁上,自會讓人誤以為告訴人許微崢是建築師,伊已善盡一般人能盡到之查證義務,伊所為上開言論應係合理評論,可以阻卻違法,不該當誹謗罪名。況告訴人許微崢在其刊載之網頁上載明「唯真空間設計有限公司」經營之產品項目包含自地自建,另告訴人許微崢承接案件之價格均在百萬以上,依建築法第十六條規定,此種造價要建築師才能承接,均讓伊認為告訴人許微崢是要做冒牌之建築師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甲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嘉義縣義竹鄉○○村○○○號安禾牙醫診所兼住宅之房間內,以「yest
ogo」帳號登入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新浪部落格,張貼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文字內容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二二頁反面、第一二四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微崢、侯旭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一致,復有美商華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一○二年一月九日淵(一○二)字第一○二○一○九○二號函檢附之新浪部落格帳號「yestogo」之申請人資料、登入時間、IP位址,及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回覆之IP位址用戶資料各一份在卷足憑【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交查字第二四五一號卷(下稱交查卷)第三至九頁、第一四至一七頁】,並有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三所示文章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他字第一九九五號卷(下稱他字卷)第三五至三七頁、第三八至四○頁、第四一至四四頁】,足認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張貼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三所示文字內容之事實,首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末雖又辯稱:伊忘記這三篇文章之貼文時間,伊記得這三篇文章是跟其他網站部落格文章一起張貼,伊要爭執貼文之時間點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張貼如附表甲所示文章之時間確如起訴書所載,分別係一○一年五月三十日、同年六月三日、同年六月四日一節,並未爭執,業經本院整理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再者,觀諸卷附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三所示文章之列印資料,其上亦清楚記載各該文章之張貼時間分別係一○一年五月三十日晚間十一時十三分、同年六月三日晚間九時十二分、同年六月四日晚間九時十八分,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末空言爭辯上開三篇文章之貼文時間,顯然無稽,委無足採。
(二)被告於附表甲編號一所示文章中,撰述告訴人許微崢、侯旭霖於上開診所裝潢工程期間,未遵照被告之要求,安裝被告原已購足之太平洋牌電纜線,反係在工程預算書中重複編列大山牌電纜線,此等文字內容一旦廣為流傳,確會使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告訴人許微崢、侯旭霖之專業能力及人格操守產生懷疑、認為有問題之負面評價;又於附表甲編號一至三所示文章中,撰述告訴人許微崢未來要當冒牌建築師,此等文字一旦廣為流傳,確會讓一般民眾產生聯想,認為告訴人許微崢是冒用建築師之名義在承接案件,足以貶損告訴人許微崢之專業形象、人格評價,是被告上開指摘之事項,自已毀損告訴人許微崢、侯旭霖之名譽無疑。其次,帳號「yestogo」之新浪部落格(網址:http://blog.sina.com.tw/yestogo/),係屬不特定人均得上網瀏覽之公共網站,此觀卷附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三所示文章之列印資料,其上記載該部落格參觀人數已達一萬人以上一節即明,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張貼文章之目的是要讓他人知悉文章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而網路世界資訊之傳播,目前儼然已為報章、雜誌、電視以外,另一具全球性影響力之媒體,是被告將上開毀損告訴人許微崢、侯旭霖名譽之文字內容張貼於網路上,主觀上自有以文字方式,散布於不特定人,使一般大眾得以知悉該等文字內容之不法意圖,至為灼然。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
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曾於九十八年八月至十一月,因接續六次在網路上張
貼「業主指定A級太平洋電纜線(北部)-卻以C級大山來偷工減料賺暴利」之文字內容,涉嫌誹謗告訴人許微崢、侯旭霖,經本院以一○○年度易字第一○號為審理、調查證據後,認為「告訴人許微崢、侯旭霖使用大山牌電纜線係經過被告黃聖躬同意,並非被告指定使用太平洋牌電纜線,而由告訴人私自使用大山牌電纜線偷工減料;被告與告訴人訂約時,均知悉現場尚留存太平洋牌電纜線,則兩造於訂約時當就用畢太平洋牌電纜線後不足額部分再使用大山牌電纜線之部分達成共識,被告嗣未經查證,空言告訴人浮報大山牌電纜線之數量,據以推論告訴人未使用其原先購買之太平洋牌電纜線,並竊取該批太平洋電纜線,實失之主觀臆測,已屬重大輕率【見本院一○○年度易字第一○號判決書理由欄壹、四、(八)、3、】」被告所為上開言論,應以誹謗罪相繩之;上開案件於被告、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五號(被告已於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被告並於一○一年四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一○○年度易字第一○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交查卷第二九至四一頁,本院卷第四至一○頁),足見被告於一○一年五月三十日張貼如附表甲編號一所示「業主已經自行購買足量太平洋電纜線,後來違背業主要求,未安裝太平洋電纜線,也重複編列大山電纜線一次」等文字內容時,業已明白知悉告訴人許微崢、侯旭霖確有將現場留存之太平洋牌電纜安裝於上址診所內,且就電纜線不足額部分,亦係徵得被告之同意後方才使用大山牌電纜線,並約明所需用之大山牌電纜線數量,未有浮報大山牌電纜線數量之情形,卻猶仍為上開與事實不符之陳述,被告主觀上自具有「真實惡意」。
⒊被告於附表甲編號一至三所示文章中撰述「許微崢未來要當
冒牌建築師」,然此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微崢於本院審理中明確否認,並證述:伊曾經在建築師事務所做專案經理,但從未對外自稱是建築師,也未曾對外宣稱伊未來要當建築師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四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旭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許微崢從來沒有說過她是建築師,而且因為身體因素關係,她也沒有要做建築師之打算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七頁反面)、證人即建築師陳明楠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許微崢之前是在建築師事務所,但並沒有自稱是建築師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反面),告訴人許微崢並無自稱是建築師,亦未對外宣稱要當建築師等情,應堪認定,被告在上開文章中撰述告訴人未來要當建築師一節,顯然不實。被告雖辯稱:搜尋陳明楠建築師事務所之網頁資料,其上刊載之電話號碼係00-00000000號,經伊查證結果該電話號碼是告訴人許微崢、侯旭霖在使用,而網頁上刊載之網址http://tw.myblog.yahoo.com/design000-000又係告訴人許微崢、侯旭霖經營之部落格,網頁上復未寫明告訴人等與陳明楠建築師事務所之間有何合作關係,自會讓人誤以為告訴人許微崢是要當冒牌建築師云云,並提出搜尋陳明楠建築師事務所之網路列印資料二紙(見本院卷第四五頁、第一三三頁)茲為佐證,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網頁資料,網頁上僅登載「陳明楠建築師事務所,地址係臺中市○○區○○街○○號二樓,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傳真電話為00-00000000號,網址係http://tw.myblo
g.yahoo.com/design000-000」,並未有告訴人許微崢自稱是建築師或係陳明楠建築師之字樣,連結上開網址進入告訴人經營之部落格,亦無告訴人許微崢自稱是建築師或是陳明楠建築師之字樣,衡諸常情,一般人瀏覽該網頁資料,均不致生告訴人許微崢即係建築師或係陳明楠建築師之感想,是縱然被告確曾於一○一年一月九日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查證該電話號碼確是告訴人許微崢、侯旭霖所使用,亦難謂被告得合理推論出告訴人許微崢即是要當冒牌建築師。況依卷附被告於一○一年一月九日撥打電話予陳明楠建築師事務所查證之通話內容譯文一紙(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伊與陳明楠建築師事務所談話之內容與卷附譯文內容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反面),然在該譯文中僅見被告屢屢陳述告訴人許微崢有在冒用陳明楠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承接案子,要求陳明楠建築師事務所需對告訴人許微崢提出告訴,未見被告詢及陳明楠建築師事務所有無授權告訴人許微崢得以陳明楠建築師名義刊登廣告一節,被告上開辯稱已向陳明楠建築師事務所查證,據覆未曾授權予告訴人許微崢得對外以陳明楠建築師事務所名義製作廣告等詞,實乏憑據。此外,觀諸上開譯文內容,陳明楠建築師事務所職員於該通電話中已然告知被告:陳明楠建築師事務所與告訴人許微崢原有合作關係,但因為沒有業務、沒有案件,所以就沒有再談等節,核與證人陳明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與告訴人許微崢談及異業結盟,但因為尚未有個案上之合作,所以後續也未再提及此事,但只要有案子進來,還是可以繼續合作,合作關係沒有所謂之終止可言,有案子就合作,沒有案子不會合作,完全依照個案規模而定。被告曾經打過一次電話至伊事務所,事務所職員接聽後有向伊通報,談話內容均是針對許微崢跟伊合作的問題等語相為合致(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反面、第一一六頁正面、第一一九頁反面、第一二一頁反面),稽之證人侯旭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唯真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沒有跟陳明楠建築師合作,但後來新開的禾斯興業有限公司於一○○年九月設立之後,在同年十二月開始與陳明楠建築師有合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九頁反面),足徵告訴人許微崢與陳明楠事務所之間存有合作關係一情,應可信實,則被告在電話中既已知悉告訴人許微崢與陳明楠建築師事務所之間或存有合作關係,卻對此視而不見,一味偏頗認定告訴人許微崢必定是在冒用陳明楠建築師之名義,迴避可得知悉真相之可能,不曾再就「許微崢是否冒充陳明楠建築師名義對外承接建築設計案件一事」向證人許微崢、侯旭霖、陳明楠求證,此經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六九頁正、反面、第六三頁反面、第一二一頁反面),即恣意在部落格上指摘告訴人許微崢未來要當冒牌建築師,自難認被告已善盡其查證之義務。
⒋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許微崢在網頁上刊載「唯真空間設計
有限公司」經營之產品項目包含自地自建,讓伊認為告訴人許微崢是要當建築師云云,但查,唯真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早已於一○○年三月一日辦理解散登記,有該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頁正、反面),被告既在上開文章中均寫明「唯真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已經倒閉)」,對此自是知之甚詳,卻猶以已倒閉之唯真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之網頁內容為據,撰述告訴人許微崢未來要做冒牌建築師,難謂被告提出上開文字過程係屬善意;再者,被告提出告訴人所經營之「唯真部落格」,其上固有登載「一○○年九月迄今成立禾斯興業有限公司…,服務項目:自地自建建築規劃設計…,我們有個完整完善的專業團隊:建築師/負責建築部門、…、室內設計/負責空間規劃與建築統籌…」,然該部落格並未公開告訴人許微崢之姓名、亦未有告訴人許微崢自稱是建築師之字眼,一般人瀏覽此部落格當不致由生告訴人許微崢是建築師之想法,況告訴人許微崢所經營之禾斯興業有限公司自設立後確有與陳明楠建築師事務所合作,此情並為被告可得求證知悉等節,已如前述,稽之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人侯旭霖之臉書頁面資料(見本院卷第九一頁),業已清楚載明「自地自建法令問題及相關程序,可以撥打0000000000號,找許小姐,知無不言」,核與證人侯旭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部落格寫到自地自建僅是無償提供網友認識如何自地自建之流程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六七頁反面),被告自得從該臉書資料知悉告訴人許微崢僅在從事自地自建相關法令及問題之諮詢,並未冒充建築師名義私自承接自地自建之案件,據上足徵被告實無可能僅因告訴人許微崢於部落格中刊登有「自地自建建築規劃設計、專業團隊:建築師/負責建築部門」等文字,即善意誤認告訴人許微崢是要做冒牌建築師。至被告辯稱:告訴人許微崢承接案件之價格均在百萬以上,依建築法第十六條規定,要建築師才能承接,告訴人許微崢自是冒牌建築師云云,惟細譯該條文第一項規定「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已明定該條文適用範圍僅限於「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告訴人許微崢既是從事「室內設計」,自無適用上開建築法條規定之問題,被告未曾詢問過法律專業人士,任意解釋、套用該條文於「室內設計」後,即逕自撰文指摘告訴人許微崢要做冒牌建築師,難謂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
⒌被告末辯稱:伊撰寫、刊登如附表甲之文字內容,符合刑法
第三百十一條合理評論之免責要件,本件應不構成誹謗云云,然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可受公評之事」所適用之言論類型,僅限於高度公共性,且符合其規範意旨之言論,蓋由誹謗行為所引起的社會爭議,基本上便是一種典型的基本權衝突問題,此際表意人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言論自由防禦權,會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保護義務,發生碰撞衝突,立法者特設上開阻卻違法事由,即合理評論原則,並非行為人任意得為主張,細繹其意旨,該阻卻違法事由之所以限於「可受公評之事」,是由於該原則所允許的合理評論,既容許行為人推測、描述事實,進一步以該具誹謗性事實的「合理懷疑」進行評價,就具有侵害他人名譽之風險。因此,為妥適衡平「表意人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言論自由防禦權」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保護義務」所生衝突,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才進一步將其適用的範疇限於「可受公評之事」,不容許任意使用「合理評論」原則阻卻違法。這不僅是因為僅在牽涉到公共事務時,才值得以犧牲他人名譽法益為其代價,並且名譽權之所以必須退讓,是因為牽涉到重大公共事務時,民主社會需要更多的資訊,而且需要有人協助解讀往往不充分的資訊,鼓勵對於公眾事務有能力發言者,在有限證據或事實的基礎上,去評論、推測可能的意涵,進而鼓勵資訊流通、發現真實。基此,基於不實事實所為之意見或評價,尤其是刻意虛構之事實,反而只會妨礙而非促進真相之發覺,並誤導閱聽者,自不得主張該條款規定而阻卻違法。查委託業者設計、裝潢室內空間之消費經驗及相關資訊之流通,確具公共性無疑,惟「合理評論」所保障者,是建立在真實事實之上之「推論性意見」或「隱含事實之評價性意見」,本案被告雖係針對與消費者利益攸關之委託裝潢、設計室內空間經驗撰文發表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三所示文章,惟其根據之事實描述部分,既顯然不實,業如前述,其散布文字之動機及效果,除損害告訴人等之名譽外,對於公共討論、資訊流通別無助益,反生誤導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之規範意旨,無從據以阻卻違法。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言論內容,依檢察官之舉證及被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客觀上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文章撰述之內容並非真實,則被告發表言論之動機,即非係在真實之基礎上,或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其所為言論又非得執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阻卻違法,被告確有散布上開文字誹謗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黃聖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被告於部落格上張貼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三所示文章之時間,分別係一○一年五月三十日晚間十一時十三分、同年六月三日晚間九時十二分、同年六月四日晚間九時十八分,犯罪時間各已差距一天以上,並非密接,各行為顯具有獨立性,是被告該三次誹謗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雖有辯稱:本案三篇文章內容,與本案一○○年度易字第一○號案件中之貼文內容相同,既然已經判決確定過了,本案就不應該再為審理,應下不受理判決(按:應是免訴判決)云云,然查,本院一○○年度易字第一○號被告誹謗案件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與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已相距兩年之久,二者之間難認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縱被告於兩案中張貼之文章內容或有相似之處,本判決應法論科,亦無違一事不再理法則之問題,被告上開所辯,顯然誤會判決既判力之範圍,不足憑採,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如附表甲編號一部分,係以一張貼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許微崢及侯旭霖二人之名譽,侵害二不同名譽法益,觸犯二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一○○年度易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五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並於一○一年四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三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以牙醫師為業,智識程度甚高,僅因於九十五年間曾與告訴人許微崢、侯旭霖就上開診所之裝潢、室內設計工程發生糾紛,即數次在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之新浪部落格上,虛捏事實,刊登足以毀損告訴人許微崢、侯旭霖名譽之文字內容,顯未顧及告訴人二人之人格尊嚴,對告訴人二人所造成之影響及損失非輕,所為應予嚴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已婚、未育有子女、目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暨公訴人就被告所為上開三次犯行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雖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且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聖躬意圖散布於眾,各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乙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嘉義縣義竹鄉○○村○○○號之診所兼住宅之房間內,先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再以「yestogo」帳號登入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新浪部落格,張貼如附表乙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文字內容,而指摘或傳述足以貶損許微崢、侯旭霖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許微崢、侯旭霖於偵查中之指訴、如附表乙編號一至三所示文字內容之網路列印資料,及新浪部落格「yestogo」之申請人資料、登入時間、IP位址、IP位址用戶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聖躬固不否認曾撰述、刊登如附表乙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文字內容,惟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誹謗犯行,並辯稱:如附表乙各編號所示之文字內容均屬真實,且與上開內容相同之文章,業經本院一○○年度易字第一○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五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伊上開言論自不構成誹謗罪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如附表乙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文章內容,雖均有撰述「冒牌設計師許微崢、許微崢先做冒牌設計師」等文字,足以毀損告訴人許微崢之名譽,然訊之被告何以認為告訴人許微崢是冒牌設計師,供稱:告訴人許微崢不是設計系所畢業,也沒有內政部營建署核發之室內設計師執照,卻於網頁上自稱是設計系畢業,又說是主任設計師,伊詢問建築師朋友,其等亦說如果做室內設計,網頁上打廣告會把設計師之執照號碼打出來,而告訴人許微崢後來新成立之禾斯興業有限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亦包含室內設計,然該公司網頁上也沒有登載設計師之執照號碼,所以伊認定告訴人許微崢是冒牌設計師,本院一○○年度易字第一○號判決也確認告訴人許微崢是冒牌設計師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八頁至八九頁、第一二四頁反面至第一二五頁正面)。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唯真空間設計之網頁,其上確刊有告訴人許微崢之照片,並寫有「設計師的話」、「現職唯真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主任設計師」等字樣,另提出之設計師人才網之網頁亦確實記載告訴人許微崢之學歷係東海大學室內設計系等情,有唯真空間設計、設計師人才網之網頁列印資料各一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八一頁、第九○頁);而告訴人許微崢並非設計系所畢業、未曾考取內政部營建署所核發之室內設計師執照等節,亦據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六三頁反面、第六四頁反面),並有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營署建管字第○九七二九○八二四五號,主旨為「關於台端查詢許微崢是否具有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設計技術人員乙案,經查該員尚無登錄於本署全國建築管理資訊系統」之函文一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次查,告訴人許微崢於一○○年九月十三日成立禾斯興業有限公司,而該公司網頁上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之欄位確實沒有註記相關證照號碼等節,亦有禾斯興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公式查詢系統及網路頁面列印資料各一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八九頁、第一三一頁)。是被告因認告訴人許微崢刊登不實設計系所畢業之學歷、無室內設計師執照即自稱主任設計師致、又未於新設立公司網頁上刊登室內設計師執照號碼,進而認定告訴人是無執照之室內設計師,是冒牌設計師,措詞或屬強烈,但尚非完全無中生有,無端捏造事實,難認被告於張貼文章之時,主觀上係以損害告訴人許微崢之名譽為目的,而具有誹謗之故意。
(二)證人許微崢於本院審理中固有證稱:伊沒有參加室內設計師之檢定,目前政府對於從事室內設計,並未要求必須取得室內設計師證照,如果承接之公家機關案件有要求要檢附,或係建築法規有規定需要送審之案件,才有需要室內設計師之證照,伊只做伊可以做的範圍。室內設計師就像是理髮設計師、造型設計師一樣,不一定要去考證照,稱呼設計師只是一種尊稱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三頁反面、第六四頁正面),且核與證人陳明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國內有室內設計師執照,是由內政部營建署核發,需修過相關課程及通過內政部委託財團法人舉辦之考試後才能取得,但室內設計師執照只是一種認證,與考選部舉辦之專技人員考試不同,目前考選部並沒有舉辦室內設計師之考試,從事室內設計此一行業並不一定需要具備室內設計師之資格,如果係在公家機關,或係業主有要求就需要,否則一般人只要懂室內設計就可以承作,在業界不論有無取得室內設計師證照,均會稱呼為設計師,這與有牌、無牌沒有關係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第一二○至一二一頁),足認國內室內設計此一行業,原則上只要具備室內設計專長者均得從事之,並未限定必須考取、具備內政部營建署所核發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設計技術人員」證照者,方得從事室內設計此一行業【被告雖依憑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一、領有建築師證書者。二、領有建築物室內設計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經參加內政部主辦或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之建築物室內設計訓練達二十一小時以上者。」,認為從事室內裝修者,必須具備室內設計師之證照,惟按上開管理辦法第二條之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已經針對上開管理辦法之適用範圍做出限制,限於「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方要求室內裝修業者必須具備相關建築師或建築物室內設計乙級以上證照,換言之,倘非從事上開兩種類型建築物之室內裝修,自無須具備室內設計師之證照,至為灼然,併此敘明。】。但因被告主觀上認定所謂之「冒牌設計師」,係指非設計系所畢業、尚未取得相關室內設計執照即行從事室內設計者而言,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張貼上開文章之時,已然知悉室內裝修業者並不一定需要具備室內設計師之執照,是縱然本案已因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從事室內設計一職,不以具備室內設計師之證照為必要,亦無法反推被告於行為當時對此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而仍基於妨害告訴人許微崢名譽之惡意撰述上開文章內容,此部分自不得論以誹謗罪【本案偵查檢察官於同一案件中,就被告另於一○一年五月三十日、同年六月二日、同年六月三日,在部落格上撰述、張貼「冒牌設計師許微崢」字樣之行為,亦同本院認定尚不構成誹謗罪,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查(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號卷第二○至三一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誹謗罪名,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上開三罪,分別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十條附表甲:
┌──┬─────┬─────┬──────────────┬───┬────┐│編號│貼文時間│貼文網站/│文章標題/誹謗內容│被害人│備註││││使用帳號││││├──┼─────┼─────┼──────────────┼───┼────┤│一│一○一年五│新浪部落格│文章標題:│許微崢│見臺灣嘉│││月三十日晚│/yestogo│我的室內裝潢設計,讓你破產,│侯旭霖│義地方法│││間十一時十││受害者經過情形--唯真空間設計││院檢察署│││三分││有限公司(已經倒閉),冒牌設││一○一年│││││計師許微崢&老公侯旭霖││度他字第││││├──────────────┤│一九九五│││││誹謗內容:││號卷第三│││││⒈業主已經自行購買足量太平洋││五至三七│││││電纜線,後來違背業主要求,││頁│││││未安裝太平洋電纜線,也重複│││││││編列大山電纜線一次│││││││⒉許微崢未來要當冒牌建築師│││├──┼─────┼─────┼──────────────┼───┼────┤│二│一○一年六│新浪部落格│文章標題:│許微崢│見上開卷│││月三日晚間│/yestogo│我的室內裝潢設計,受騙經驗--││第四一至│││九時十二分││明確的重要證明是冒牌(山寨版││四四頁│││││&仿冒品)設計師許微崢&老公│││││││侯旭霖││││││├──────────────┤││││││誹謗內容:│││││││許微崢未來要當冒牌建築師│││├──┼─────┼─────┼──────────────┼───┼────┤│三│一○一年六│新浪部落格│文章標題:│許微崢│見上開卷│││月四日晚間│/yestogo│我的室內裝潢設計,受害者經過││第三八至│││九時十八分││,沒有價值的設計圖--唯真空間││四○頁│││││設計有限公司(已經倒閉),冒│││││││牌設計師許微崢&老公侯旭霖││││││├──────────────┤││││││誹謗內容:│││││││許微崢未來要當冒牌建築師│││└──┴─────┴─────┴──────────────┴───┴────┘附表乙:
┌──┬─────┬─────┬──────────────┬────┐│編號│貼文時間│貼文網站/│文章標題/涉嫌誹謗內容│備註││││使用帳號│││├──┼─────┼─────┼──────────────┼────┤│一│一○一年五│新浪部落格│文章標題:│見臺灣嘉│││月三十日晚│/yestogo│我的室內裝潢設計,讓你破產,│義地方法│││間十一時十││受害者經過情形--唯真空間設計│院檢察署│││三分││有限公司(已經倒閉),冒牌設│一○一年│││││計師許微崢&老公侯旭霖│度他字第││││├──────────────┤一九九五│││││涉嫌誹謗內容:│號卷第三│││││⒈如文章標題│五至三七│││││⒉許微崢於***建築師事務所│頁│││││工作過,公司為了節省成本,││││││請個廉價的繪圖小姐&代跑工││││││地,因為利潤驚人&社會地位││││││崇高,許微崢先做冒牌設計師││├──┼─────┼─────┼──────────────┼────┤│二│一○一年六│新浪部落格│文章標題:│見上開卷│││月三日晚間│/yestogo│我的室內裝潢設計,受騙經驗--│第四一至│││九時十二分││明確的重要證明是冒牌(山寨版│四四頁│││││&仿冒品)設計師許微崢&老公││││││侯旭霖│││││├──────────────┤│││││涉嫌誹謗內容:││││││⒈如文章標題││││││⒉許微崢於台中***建築師事││││││務所工作過,公司為了節省成││││││本,請個廉價的繪圖小姐&代││││││跑工地,因為利潤驚人&社會││││││地位崇高,許微崢先做冒牌設││││││計師││├──┼─────┼─────┼──────────────┼────┤│三│一○一年六│新浪部落格│文章標題:│見上開卷│││月四日晚間│/yestogo│我的室內裝潢設計,受害者經過│第三八至│││九時十八分││,沒有價值的設計圖--唯真空間│四○頁│││││設計有限公司(已經倒閉),冒││││││牌設計師許微崢&老公侯旭霖│││││├──────────────┤│││││涉嫌誹謗內容:││││││⒈如文章標題││││││⒉許微崢於***建築師事務所││││││工作過,公司為了節省成本,││││││請個廉價的繪圖小姐&代跑工││││││地,因為利潤驚人&社會地位││││││崇高,許微崢先做冒牌設計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