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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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上訴人 黃詠慈 被上訴人 宿玉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5日裁定命其於正本收受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8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限,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陳姿岑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書記官李明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