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0號
原告乙○○原住台北市○○○路○○○號五樓被告丁○原住台北市○○○路○○號四樓
丙○○○○○○
原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之六戊○○○○○○
原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十三樓天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十三樓法定代理人甲○○原住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及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
三、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鈺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