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19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台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上揭所稱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乃係民國九十六年之新增修正者,稽其立法理由,要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體理由」,以有效節制濫行上訴,俾有限之司法資源得以妥適利用。是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又刑罰之量定,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是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經敘明審酌之因素,被告卻置之不顧,僅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自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具體,無從動搖原判決,而使上級審法院將之撤銷或變更,所提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僅泛稱: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尚有數罪在身,符合數罪併罰云云,卻無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法院審查,有其上訴狀在卷可稽,而原審已審酌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一至二七行),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言,且縱如被告所云「有數罪在身,符合數罪併罰」無訛,惟該數罪既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不得逕予審理。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未附具體之理由,且其所陳有數罪在身云云,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難謂係具體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徐昌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