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271號再審聲請人戊○即受判決人
甲○○丙○○丁○○乙○○上列聲請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880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本院96年度上更
(一)字第35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5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1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聲請及補充意旨略以:
(一)最高法院97年6月26日97年度台上字第2880號原確定判決所指偽造之刻有「 陳清萬 印」之陳清萬楷書印章,乃印鑑章,為陳清萬生前極注意親自保管,絕無可能將該印章交付他人,當然亦未曾交付 黃雲鎮 。而陳清萬生前所交付者,乃刻「陳清萬」三字之篆書印章,此印章早於民國(下同)76年3月29日陳清萬向內政部營建署都市計劃委員會、臺灣省政府都市計劃委員會、臺北縣政府都市計劃委員會陳情時,在陳情書中使用,該印章顯非盜刻,而係一般民間所謂之便章,確係陳清萬生前即已交付,有前開陳情書1件附卷可稽。是原確定判決認定該印章係黃雲鎮所盜刻,並諭知沒收等語,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足認聲請人等應受無罪之判決。
(二)而本件確定判決所引述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之推論,認該刻有「陳清萬印」之陳清萬楷書之印章,係於黃雲鎮持有之中,顯非事實。蓋聲請人於最高法院判決後,因無法甘服判決之結果,經動員全家翻箱倒櫃,發現該「陳清萬印」之印章,仍在聲請人之家中,從未交給黃雲鎮。
(三)又該刻有「陳清萬印」之陳清萬楷書印章,於78年5月19日,由陳清萬親自至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登記為印鑑章,亦有該事務所同日所發出之印鑑證明可資佐證。綜上,聲請人所憑之新證據,足認原確定判決確有違誤,且由該證據形式上觀之,乃無顯然之瑕疵,無須另經調查程序即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認聲請人應受有利之判決。聲請人前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至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受有罪之判決。爰依法聲請本件再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戊○、甲○○、丙○○、丁○○、乙○○等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96年上更㈠字第35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均改判處聲請人等有期徒刑
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經聲請人等上訴至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以聲請人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於97年6月26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28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法院判決各1件附卷可稽。核本件聲請意旨既係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80號確定判決作為本件再審聲請之對象,惟揆諸前揭說明,最高法院前揭確定判決既屬程序上判決,自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等就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許文章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