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2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9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ON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付字第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ONSATHIT( 沙堤 )假釋中付保護保束,並以驅逐出境代之。
理由
一、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ONSATHIT(沙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確定,於94年7月12日入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7年9月3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甲○○○○○ONSATHIT(沙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確定,於94年7月12日入監執行。
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97年9月3日以法矯司字第0970906632號函核准假釋,有上開函文附臺灣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前項驅逐出境,準用第八章之規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甲○○○○○ONSATHIT(沙堤)出生地為泰國,裁判確定前係泰國來臺工作之泰國勞工,有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480號判決在卷可查,依據首開規定,併宣告甲○○○○○ONSATHIT(沙堤)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以驅逐出境代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魏新國法官吳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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