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67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0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2743號民事裁定,提存新台幣100,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達成調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及調解筆錄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6年度裁全字第2743號、96年度執全字第1793號、96年度存字第2081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書記官陳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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