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簡字第148號
原 告 王淑美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 律師
被 告 黃健民
訴訟代理人 李美雲
江來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八一六之六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七四五平方公尺及同段八一六之七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二二八平方公尺所設定之地役權登記塗銷。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八一六之六、八一六
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面積181平方公尺、編號f面
積179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228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35平方公尺
、編號l面積26平方公尺、編號m面積1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清
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伍佰陸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816-6、8
16-7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嗣訴
狀送達後,變更及追加聲明為:壹、先位聲明:㈠原告所有
坐落南投縣○里鎮○○段816-6、816-7地號土地,如南投縣
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86年2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面
積各745平方公尺、228平方公尺之地役權消滅。㈡被告應將
前項地役權登記塗銷。㈢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貳、備位聲明:㈠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
○里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745平方公尺及同段
816-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8平方公尺之地役權,於附圖二
所示編號c、d面積564平方公尺、編號j、k面積25平方公尺
以外之地役權消滅。㈡被告應將前項消滅之地役權登記塗銷
。㈢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先位部分:
⑴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816-6、816-7地號土地,
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816-2地號土地相毗鄰,816-6、816-7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林萬得 所有,嗣先後移轉予訴外人邱金
夜、 蔡翼如 ,再登記為原告所有;816-2地號土地原為訴外
人林萬得所有,嗣先後移轉予訴外人 黃秀玲 、 許秀慧 ,再登
記為被告所有。訴外人林萬得與黃秀玲於民國86年1月9日約
定將816-6、816-7地號土地供816-2地號土地作為道路通行
之用,設定地役權,並於86年3月8日完成登記,該地役權於
87年3月11日移轉登記被告為權利人。惟被告迄今尚未做通
行之用,而是廢棄堆棄雜物,並任令雜草叢生,荒廢土地之
利用。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移除系爭供役地上之雜物,並回
復為通行之用,仍為被告所不理睬,兩造地役權設定之目的
為通行之用,被告顯然違背約定之使用方法,依民法第859
之2條、第836條之2第1項及第836條之3前段之規定,原告得
終止不動產役權,原告乃於101年9月5日以埔里郵局第261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嚴重違反設定地役權契約之目的,
依法終止該地役權設定契約,則兩造間已無地役權設定契約
之原因關係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塗銷被告
之不動產役權登記及回復原狀。
⑵被告雖辯稱訴外人林萬得於88年1月25日與被告簽訂同意書
,同意將816-6、816-7地號土地供被告作為景觀設施及裝置
圍牆之用。然訴外人林萬得早於87年6月5日即將816-6、816
-7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林森 ,並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其
於88年1月25日應無任何權限同意被告可將系爭供役地作為
景觀設施及裝置圍牆之用;且據原告向林萬得之配偶查證,
亦無撰寫同意書之情事;況原告提出上開事實之前,被告於
法庭上一再主張系爭供役地設定地役權係作為景觀之用,嗣
又否認有作景觀之用;姑且不論林萬得於上開同意書之同意
內容為何,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均與原告及系爭供役地無
涉。被告雖又引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之內
容,辯稱依誠信原則,原告應受上開同意書之拘束云云。惟
查該判決之事實為前手出具同意書時,仍為土地所有權人,
而本件訴外人林萬得出具同意書時,已將供役地所有權讓與
訴外人林森,被告所舉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與本件事實不相
符合;又林萬得讓與供役地所有權後,縱使再與被告簽訂同
意書作為景觀之用,然該同意書之內容並未登記,善意第三
人無從知悉,原告於購買供役地時,亦不知有此同意書之存
在,倘要求原告受該同意書之拘束,甚不合理。被告雖又引
述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94判例之內容,指出「通行地役權
,如係因設定行為而取得,其通行於他人之土地,是否出於
必要情形,則在所不問」,然而,民法第859條文義上不限
於「非設定而取得通行地役權」之情形,被告任意限縮法條
之適用,顯有不當。
(二)備位部分:
⑴被告所有816-2地號土地即需役地,面積僅912平方公尺,而
供役地面積竟達973平方公尺,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再者,
816-6地號土地位於道路另一側之範圍,顯然與通行之用無
關,亦無存續之必要。又被告自購入816-2地號土地後,從
未使用該筆土地,亦未曾通行原告所有之供役地,倘有需要
通行,亦須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通行,原告主張應依附圖二
所示編號c、d部分(坐落於816-6地號土地)通行,則816-7
地號土地即無再為供通行之必要。另關於816-6地號土地,
綜合考量被告需役地使用之情況及周圍環境之使用情形,應
以臨路3公尺為已足,蓋3公尺寬足以讓消防車及救護車通行
,其餘無再為供通行之必要,是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d、j
、k部分以外之土地,無存續必要,爰請求宣告該部分之不
動產役權消滅。
⑵被告雖辯稱其有使用系爭供役地,土地上之廢棄雜物不知係
何人所棄置云云。然被告於101年8月15日開庭時自承該供役
地現做景觀及通行之用,惟本件地役權設定之目的僅為道路
通行,顯然與約定及設定地役權之目的相違背。又被告亦在
調解庭上自承伊所有之需役地沒有在使用,伊住在臺中市,
不常到需役地等語,而供役地現況雜草叢生,亦有一大堆土
堆在現場,顯然不為道路通行之用,倘被告有通行系爭供役
地,理應將雜草及垃圾清除,而非僅以不知何人丟棄為由不
為清理,被告在法庭上慨然指出垃圾不知何人丟棄,而未清
理之行為,更足以證明被告未將供役地作道路通行之用。且
系爭供役地自爭訟時起,未有作為道路之痕跡如水泥及柏油
之鋪設,被告家住臺中,任由需役地廢置使用,且無通行供
役地之情形及必要,又任由供役地雜草叢生、垃圾任意丟棄
,僅種植數株長年生植物充作景觀之用,霸占全部供役地,
使土地未能積極有效使用,造成國家資源之浪費情形。反觀
,原告居住於系爭土地上,日常生活均與該土地息息相關,
一草一木均瞭若指掌,又原告為土生土長之埔里人,在埔里
開店賣蚵仔煎,而原告之配偶為日本人,具有日本國北海道
大學昆蟲博士學位,長期關注埔里地區之昆蟲生態,本件地
役權倘經宣告消滅,原告及其配偶將更能充分利用及復育土
地,達到國土有效利用之政策目的。至於被告所陳大雨颱風
所造成之土石流,村里辦公室人員均會派人清除泥土,倘土
石流滑落,應先阻塞聯外6米寬之道路,而非設定地役權之
3米寬通行道路,被告所提照片係村里人員將聯外道路之土
石清理而堆積於系爭土地,並非自始存在於供役地上,況且
遭遇土石流並非常態,且會有政府相關部門進行妥善處理,
被告之抗辯無理由。
(三)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81
6-6、816-7地號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86
年2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各745平方公尺、228平方
公尺之地役權消滅。㈡被告應將前項地役權登記塗銷。㈢被
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備位聲
明求為判決:㈠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816-6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745平方公尺及同段816-7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228平方公尺之地役權,於附圖所示編號c、d面積564平
方公尺、編號j、k面積25平方公尺以外之地役權消滅。㈡被
告應將前項消滅之地役權登記塗銷。㈢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上
之地上物清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辯稱:
(一)被告於88年1月25日與系爭816-6、816-7地號土地之前所有
權人林萬得簽訂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供被告作為裝置圍
牆及景觀設施之用;另86年3月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亦載明81
6-6、816-7地號土地面積973平方公尺均作為被告所有816-2
地號土地之供役地,被告依上開同意書所約定之內容於供役
地上種植些許之楓樹、五葉松、龍眼樹、松柏等樹木,已有
五年以上之時間,原告之前均未對此有任何意見。原告主張
系爭供役地與被告所有土地間存有「僅供道路通行」使用之
「通行不動產役權」存在,與實際情形尚有出入。又原告稱
系爭供役地作為道路通行之寬度僅需1米半云云,然依照最
高法院19年上字第794號判例要旨所載,通行地役權,如係
因設定行為而取得,其通行於他人之土地,是否出於必要情
形,則在所不問。本件被告所有816-2地號土地為袋地,故
與前手就系爭816-6、816-7地號土地設定通行地役權。為避
免被告土地對外無適宜之聯絡,被告仍須通行原告所有上開
土地,故仍有通行地役權存在之必要。
(二)被告所有816-2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因係袋地,乃在取得
813-2地號土地之同時,一併以支付價金之方式取得816-6、
816-7地號兩筆供役地,以供通行之必要,故被告不可能如
原告所稱之迄今尚未作通行之用、而是廢棄堆棄雜物,原告
所指之廢棄雜物不知是何人棄置,而被告進出需通行系爭供
役地,為通行之方便,被告不可能如原告所稱之任令雜草叢
生、土地荒廢,被告接獲原告存證信函,即進行除草及整理
工作,並無原告所言仍不理睬云云。且以816-7地號土地為
例,該土地係於86年3月間由訴外人林萬得設定地役權予訴
外人黃秀玲後輾轉讓渡予被告,而原告於97年間買受取得81
6-6、816-7地號土地所有權,其已經知悉該土地上已設定通
行地役權,且816-6地號土地大部分已經成為既成道路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c、d部分,況且816-6、816-7地號土地僅部分
設定地役權,並非全部由被告所占用,此為原告所明知。再
者,系爭供役地上種植之樹木已經有相當時間,樹蔭成林,
由於種植之地點在土地邊緣位置,除景觀美化外具有水土保
持之功能,對於土地之維持有實際之助益,如今原告以此為
理由為爭執,讓人深感不解,難脫權利濫用之嫌。
(三)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地役權人違反民法第836條之2規定,
經土地所有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之情形,原告聲稱已於
101年5月9日終止本件不動產役權設定契約,然被告知有原
告所指之情形時,即雇工整理系爭供役地,而土地上之垃圾
即茭白筍外殼及工人遺留之手套,並非被告所丟棄,原告每
日進出系爭土地,發現他人任意丟棄垃圾不加制止,而予縱
容,再藉機主張被告棄置垃圾,心態可議,且原告主張之情
形並無造成重大無可回復之損害,自不得以此偶發事件終止
地役權,其理由非充分正當,亦違反比例原則。又系爭供役
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d部分已經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
,且被告已經設定通行地役權,原告主張終止顯於法不合。
被告所有816-2地號土地為建地,且為袋地,為避免將來興
建房屋時居住使用出入發生問題,才要求在816-6、816-7地
號土地設定地役權,而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
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除需斟酌土地之位置、
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
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
能為通常之使用;又按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者,基
地內以私設道路為道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
千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為六公尺,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
管理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基於現代社會生活機能之方便及
突發緊急狀況時安全起見,至少應該預留6公尺寬之道路寬
度,例如緊急救護車禍消防車之救火及救助生命安全等,以
能夠發揮有效之救災及救人工作,否則因為道路狹小而阻礙
救災及救人工作時,豈不令人感到遺憾,甚至恐引發公共危
險刑事責任問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坐落南投縣○里鎮○○段816-2、816-6、816-7地號土地原
均屬訴外人林萬得所有,嗣林萬得於86年1月8日將其中816-
2地號土地出售而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黃秀玲所有,因816-2地
號土地為袋地,雙方乃於86年1月9日約定由林萬得將上開81
6-6、816-7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面積745平方公尺
、編號乙面積228平方公尺設定地役權予黃秀玲,作為道路
通行之用,並於86年3月8日辦迄地役權登記,嗣黃秀玲將81
6-2地號土地及系爭地役權轉讓予訴外人許秀慧,許秀慧再
於87年3月1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萬得則將816-6、816-7
地號土地先後輾轉讓與林森、 邱金夜 、蔡翼如,再於97年5
月23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附
卷為證,並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16日埔地一字
第1010009020號函檢送816-6、816-7地號土地設定地役權之
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二)按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
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
地役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使用方法,為土地之使用
收益;未約定使用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保
持其得永續利用;前項約定之使用方法,非經登記,不得對
抗第三人;地役權人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經土地所有人阻
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役權,民法第851
條、第859條之2準用第836條之2、第836條之3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供役地作為通行使用,違背約定之
使用方法,經原告催告被告回復為通行之用,仍未獲改善,
原告業於101年9月5日以埔里郵局第26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終止本件不動產役權之設定。被告則以其於88年1月25日
與前所有權人林萬得簽訂同意書,同意將供役地供被告作為
裝置圍牆及景觀設施之用,被告於供役地上種植楓樹、五葉
松、龍眼樹、松柏等樹木,均係在同意書約定之使用範圍內
,且被告接獲原告存證信函,即進行除草及整理工作,並無
造成重大無可回復之損害,原告以此偶發事件終止地役權,
違反比例原則,又系爭供役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d部分已
經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原告主張終止地役權於法不合
等語置辯。經查,系爭供役地約定使用方法為道路通行,此
觀卷附地役權設定契約書、土地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之記載
甚明,被告雖提出訴外人林萬得於88年1月25日出具之同意
書1紙,其上記載816-6、816-7地號土地其中位於816-2地號
土地與產業道路(即附圖二所示c、d部分)間之土地供被告
作為裝置圍牆及景觀設施之用等內容,然原告否認上開同意
書之真正,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該私文書確係由林萬得所出
具,已難信採,且林萬得於出具同意書前之87年6月19日即
將816-6、816-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森,其
於88年1月25日已非上開供役地所有權人,自無權將該土地
提供被告作為景觀設施及裝置圍牆之用。又被告自承於系爭
供役地上種植楓樹、五葉松、龍眼樹、松柏等樹木,並經本
院會同兩造於101年11月14日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及照片可稽,與約定供道路通行之使用方法不合,而原告
於101年6月19日起訴狀及101年8月15日調解程序時,皆提及
被告於供役地上種植樹木,違背約定供道路通行之使用方法
,請被告除去,惟被告仍抗辯其得作為景觀使用,而未為改
善,原告乃於101年9月5日以埔里郵局第261號存證信函向被
告為終止地役權之意思表示,嗣被告雖於101年12月19日提
出陳報狀及照片,陳明其收到存證信函後,已於101年12月
14日將地上物清理完畢,然被告因違反約定之使用方法使用
供役地,經原告阻止而仍繼續為之,原告依前揭規定終止地
役權,並無不合,則於原告意思表示到達後,系爭地役權即
生終止效力,並不因嗣後被告將土地清理為供通行之狀態而
使已消滅之地役權回復。另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之供役地(
編號c部分非供役地)既成道路形成公用地役關係與系爭土
地設定民法上之地役權,分屬二事,被告辯稱該部分供役地
已經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原告不得終止地役權云云,
亦非有據。
(三)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
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自無償通行權制度之性質
言之,該制度係以相鄰關係之必要通行權理論構成,於滿足
法律所定要件時,即已發生,就通行權者之土地言,為所有
權內容之擴張,就通行地所有權言則係該所有權之限制,均
已成為相鄰關係所有權內容之一部,是不因所有權主體之變
異而受影響。況土地有通行之負擔者,如解為該地讓與時,
其無償通行負擔即歸於消滅,不僅使通行權人因自己不能事
先預知或干涉之他人偶然事由,其通行權遂被剝奪,更使他
土地所有人突然遭受通行負擔之不利益,是基於各關係人之
利益衡量,應解為嗣後之受讓人亦應繼受該無償通行權。是
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
人時,亦有前揭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
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
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民法第789條第1項鄰
地通行權係為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所賦予土地所有人
之法律上當然負擔,原具有準物權之請求權性質,不因嗣後
之土地輾轉讓與,而得使原有通行權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725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上開816-2、816-6、816-7地號三筆土地,原同屬訴
外人林萬得所有,林萬得於86年間將其中816-2地號土地移
轉登記為訴外人黃秀玲所有,再輾轉由被告取得,林萬得另
於87年間將816-6、816-7地號土地轉讓予林森,再輾轉由原
告取得,業如前述。是兩造土地原均同屬訴外人林萬得所有
,而分別先後讓與他人,致其中816-2地號土地有不通公路
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被告所有816-2地號土地僅能通行被
告所有之816-6、816-7地號土地,不得對其他相鄰土地主張
袋地通行權。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第2項於無償通
行權亦有適用。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
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
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
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
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及實際使用情
形定之;開設道路之寬度如何,亦應按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
之現況、目前社會繁榮之情形、交通運輸、現代生活之需要
、通行必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及通行地所受損害之情形等定
之。又土地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鄰地通行
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
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只要土地能達通常
使用即可,斷不可僅為使自身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或求自
己之最大便利,而要求供通行土地負擔更大之通行範圍,減
損供通行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
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故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被告主張其所有816-2地號土地為袋地,依實施區域
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
接道路者,基地內以私設道路為道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
面積合計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為六公尺,復基於現
代社會生活機能之方便及安全起見,至少應預留6公尺寬之
道路寬度供被告通行等語。經查,被告所有816-2地號土地
對原告所有816-6、816-7地號土地有無償通行權存在,有如
前述,被告抗辯其得通行原告上開土地對外聯絡,尚無不合
。而被告所有816-2地號土地為丙種建築用地,面積921平方
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為使該地能依其地目及使用類
別,達到適於建築之通常使用狀態,自應考量該地建築之基
本需求,且其土地得建築房屋居住,而於日常生活中舉凡搬
運重物、生病就醫、僱工裝修等事項,均有使用汽車通行之
必要,參酌一般自用小客車之寬度約為2公尺,且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2款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
是如僅給予2公尺之路寬,在原告有建築、裝修房屋或搬運
重物之需求時,大型車輛勢必難以駛入,而不利於原告之使
用。次按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建築
基地臨接公路者,其建築物與公路間之距離,應依公路法及
有關法規辦理,並應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指定(示)建築線;
臨接其他道路其寬度在六公尺以下者,應自道路中心線退讓
三公尺以上建築,臨接道路寬度在六公尺以上者,仍應保持
原有寬度,免再退讓。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者,其
通路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
尺。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三、
長度大於二十公尺者為五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
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通路寬度為六公尺。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面積294平方公尺
部分,現況為供人車通行之柏油道路,編號j、k(含編號j)
、l(含編號j、k、m)部分則係沿816-6、816-7地號土地上之
水溝往東平移寬度各1.5、3、6公尺,面積各12、25、52平
方公尺,現況為雜草地,被告可經由該部分土地連接上開柏
油道路對外連絡通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可按,則考
量一般汽車之寬度約2至2.5公尺,及符合上開建築法規之要
求及通行安全計,其道路之寬度應有3公尺,即已符合對外
聯絡之基本需求,被告未能證明其日後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
積合計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其主張通行寬度應有6公尺,
始符建築法規云云,尚難信取,且對於原告土地造成之損害
過大,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將系爭供役地作為通行使用,而違背約定
之使用方法,經原告阻止後仍未改善,原告業於101年9月5
日向被告為終止地役權之意思表示,則不待本院宣告消滅,
系爭地役權即生終止效力,原告請求宣告地役權消滅,即無
必要。原告於終止地役權後,系爭地役權之登記顯已妨害原
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
爭地役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供役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然被告所有816-2地號土地為袋地,對
原告所有816-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面積294平方
公尺及編號j、k面積合計25平方公尺部分有無償通行權存在
,則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通行部分以外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面積181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179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228
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35平方公尺、編號l面積26平方公尺、
編號m面積1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清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
予駁回。又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
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
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
裁判。原告所提上開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依上說明,本
院自毋庸再就原告所提備位之訴為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