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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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40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九八八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拾伍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按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判決認本件係訴外人華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燁公
司)因出售貨物予訴外人 毛宗華 (即 毛永勝 ),而由被上訴人以華燁公司代表人身分,收受伊交付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伊並非系爭票款之請求權人,惟於原審言詞辯論後,原審已知曉伊與毛宗華間存有系爭十五萬元票款之債權請求權,受有系爭票款利益者實為華燁公司,被上訴人僅係系爭支票之占有輔助人並未受有利益,毛宗華與華燁公司間相關買賣關係業經華燁公司行使解除而消滅,以及毛宗華未行使契約解除後相關權利等情,則原審即應於判決前詳盡闡明義務曉諭上訴人,就系爭法律關係「應係由上訴人本於代位權行使毛宗華對華燁公司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惟原審竟漏未闡明,並逕依伊所述之內容認定本件請求無據,原審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㈡由被上訴人於答辯狀陳述可知,其因與毛宗華間之前之違約
糾紛,主觀上並無出貨之意思,被上訴人於刑事詐欺案中亦曾坦承上情,但伊與被上訴人見面時,被上訴人卻稱與毛宗華合作半年且合作愉快,以取得伊信任而交付系爭支票,完全未提到其與毛宗華間之糾紛,還稱四天到一星期就會給貨,若被上訴人當時誠實以對,伊不可能交付系爭支票,蓋毛宗華尚欠上訴人近二十萬元。被上訴人收到貨款即應出貨,被上訴人既無出貨之意思,其不出貨即無交易事實,既無交易,被上訴人按理應將十五萬元貨款退還上訴人,被上訴人不返還即屬不當得利。
㈢上訴人曾因本件糾紛前往找被上訴人理論而遭到驅趕,當下
正好訴外人 葉蔭 要租伊辦公位置,伊才告知葉蔭此事,伊不知被上訴人為何交付七萬五千元予葉蔭,被上訴人未返還七萬五千元予伊,伊不知被上訴人如何和葉蔭交涉,亦與葉蔭沒有任何關係。伊告被上訴人詐欺,但檢察官未仔細調查,即為被上訴人不起訴處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本票影本一紙及律師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伊所經營之華燁公司前因毛宗華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違約
未交付貨物,致對華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智公司)負違約賠償責任,故毛宗華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另向華燁公司訂購貨物時,華燁公司遂於訂購合同第六條第二項與其約定:「甲方(即毛宗華)應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將貨款百分之三十匯進乙方公司(即華燁公司)銀行帳戶,若有延遲則以貨款總數之百分之十五作為乙方之賠償。」,而訴外人毛宗華並允諾該貨款將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匯入華燁公司帳戶內,以及於出貨前一定會處理其對華燁公司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違約罰款(以每日百分之五貨款總值計算)及懲罰性違約金(以兩倍貨款計算)。
㈡詎料,毛宗華未依約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給付貨款予華燁公
司,延遲數日後始由上訴人交付系爭十五萬元支票予華燁公司,以為貨款定金之預付,惟毛宗華嗣又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履行上揭訂購合同,且事後更避不見面,亦未處理系爭訂購合同後續之履約或賠償事宜,再次造成華燁公司鉅大損害,則其所支付之十五萬元定金,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自無須退還,且毛宗華應給付華燁公司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違約罰款及懲罰性違約金,以及其於本次訂購合同違約之違約金五萬九千二百七十七元(以總貨款三十九萬五千一百七十九元之百分之十五計算),從而華燁公司自無返還十五萬元定金之義務。
㈢毛宗華係基於伊與華燁公司之買賣關係而給付系爭十五萬元
之支票,而系爭十五萬元是毛宗華向上訴人取得而交付,伊不清楚毛宗華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但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曾委由訴外人葉蔭與華燁公司協調,華燁公司雖因毛宗華前後二次違約致損失慘重,惟基於上訴人同是受害人之立場,願給付七萬五千元和解金予上訴人,並將該筆款項匯入葉蔭之帳戶內,此有匯款單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至葉蔭是否有交付該和解金予上訴人,則在所不問),並非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
㈣上訴人曾至華燁公司誣指伊是賊,伊乃請警察處理,上訴人
另找葉蔭處理,伊因不想跟上訴人牽扯,就付了七萬五千元給葉蔭,沒想到上訴人其後否認葉蔭係其代理人,又向伊請求。定金十五萬元的支票,華燁公司有兌現。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訂購合同影本二份、華智公司採購案和解書暨賠償金額支票影本二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他字第四二八號、九十四年發查字第一一九號及九十四年偵字第五九一三號偵查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代位權行使與否,意思不明時,審理事實法院之審判長,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行使闡明權之職責,其疏於行使,僅以其所有權生效要件欠缺,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時,應認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固然著有判例,然查上訴人於原法院主張被上訴人詐騙上訴人交付支票受領十五萬元,非法取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任何對於代位權行使與否意思不明之狀況,原法院自無就此加以闡明之必要,亦不生漏未闡明致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毛宗華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與被上訴人所營華燁公司簽訂系爭訂購合同,並約定毛宗華應預付定金十五萬元,由上訴人簽發系爭十五萬元支票交被上訴人收執,該支票已兌現,被上訴人卻未依約交貨予毛宗華,無交易事實,自應將十五萬元貨款退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卻不返還(被上訴人稱給付葉蔭七萬五千元部分,與本件無關),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毛宗華係基於其與華燁公司之買賣關係而給付系爭十五萬元支票,伊對毛宗華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清楚,但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無權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基於上訴人同是受害人之立場,伊已匯款七萬五千元至上訴人委託之葉蔭帳戶內,實已仁至義盡,又毛宗華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履行系爭訂購合同,其所支付之十五萬元定金,華燁公司依法無須退還,且毛宗華尚積欠華燁公司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對於毛宗華與華燁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簽立系爭訂購合同購貨,斯時被上訴人為華燁公司負責人,毛宗華並指示上訴人將系爭十五萬元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該支票確已由被上訴人所營華燁公司兌現並無爭執,而爭執重點在於:華燁公司因出售貨物而收受上訴人之支票取得票款,被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利益,而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是否與毛宗華共同詐騙上訴人?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四、華燁公司因出售貨物而收受上訴人之支票取得票款,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利益;上訴人亦未能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毛宗華共同詐騙上訴人:
㈠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固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惟本件係毛宗華向華燁公司訂購產品,並指示上訴人將系爭十五萬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支付定金,被上訴人係基於華燁公司負責人之地位收受系爭支票,且由華燁公司兌現,受有利益者為華燁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之主張,並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收受票款後,遲不依約交付貨品,其
始知被上訴人與毛宗華自始互相通謀,騙上訴人開立系爭十五萬元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否認有對上訴人施以詐術,並於原審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五九一三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四○一號處分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證資料,亦查無被上訴人詐欺上訴人之證據,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毛宗華對上訴人施用詐術,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毛宗華以詐術使上訴人開立系爭十五萬元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獲有不當得利,其應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所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不當得利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蔡和憲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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