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538號)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3083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⑴、編號二⑴、⑵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有贓物、竊盜、偽造文書、搶奪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四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二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八十九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五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一0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再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七九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期滿執行完畢在案,且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九十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易字第八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九三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九三四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一年、一年、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嗣於九十一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一四六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二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一月確定,並自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在案,假釋期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0八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0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0三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入監執行在案,現仍執行中,而上開假釋嗣經撤銷,並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十七日,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戒除,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晚上九時許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止,接續在其臺北市○○區○○路六段八四號四樓住處內及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頭旁加油站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及加入香菸內點火抽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星期施用三至四次。嗣先後於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查獲時間、查獲地點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一⑴、二⑴、⑵所示之物,以及與甲○○一同為警查獲之友人 袁德明 所有如附表編號一⑵、⑶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將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查獲時間、查獲地點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所採得之尿液分別送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復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字第二五三八號卷第三三頁、第三四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0九五三二八六六五00號函暨函覆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毒偵字第三0八三號卷第六三頁、第六四頁、第六八頁、第六九頁)各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查獲時間、查獲地點為警查獲時,經警所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⑴、編號二⑴所示之白色粉末,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二⑵所示之注射針筒三支,則均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反應,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各一份附卷可徵。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以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二份、查獲照片三張在卷足憑(毒偵字第二五三八號卷第一三頁、第一五頁至第一七頁;毒偵字第三0八三號卷第二0頁、第二七頁)。據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符實可採。
二、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四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三二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以內,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五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一0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再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七九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期滿執行完畢在案,且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於九十四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0八二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0二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職是,被告在其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之事實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間,時間密接,顯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至其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晚上九時許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止之該段期間內,扣除該次業經起訴之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查獲時間、查獲地點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外,在其上開地點,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雖均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因此與其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查獲時間、查獲地點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予以論罪科刑後,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雖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惟因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為社會法益,實際上並未他人個人法益造成侵害,是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年,稍嫌過重,併此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⑴、編號二⑴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查獲時間、查獲地點為警查獲時,所一併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編號二⑵所示均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反應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三支,業已無法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離,應全部視為查獲之毒品,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⑵、⑶所示之物,則經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供稱非其所有之物,而係與其一同為警查獲之友人即案外人袁德明所有等語在卷,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又非違禁物,本院依法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案物品│鑑定報告│├──┼───────┼───────┼────────────┼───────────┤││九十五年九月十││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三日晚上十時許│臺北市文山區木│淨重0‧0四公克)。│一月五日調科壹字0九五││一│(起訴書載為同│新路三段三三五│⑵已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00000000號鑑定│││日晚上十時二十│號前│未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書一份(本院卷第三二頁│││分許)││⑶橡膠軟管一條。│)。│├──┼───────┼───────┼────────────┼───────────┤││││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⑴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淨重0‧0八公克)。│十二月十五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臺北市大安區羅││卷第三四頁)。││二│十二日下午一時│斯福路四段二0│⑵均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五十分許│0號前│留反應之已使用過之注射│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針筒三支。│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份(毒偵││││││字第三0八三號卷第二││││││六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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