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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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宗男28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漢宗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漢宗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偵緝字第54號被告陳漢宗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號15樓現居基隆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宗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5月21日及同年月31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分別向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及裕融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購買車牌0000000號及7276─GZ號自用小客車各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685440元,分48期給付,並約定標的物應放置在基隆市○○街○○○號15樓,價款未付清前該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仍屬賣方,買方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陳漢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第1期起即拒不繳款,擅將標的物典當,且逃匿無蹤,致生損害之順益公司及裕融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順益公司及裕融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漢宗之供述及告訴代被告有買車及典當之理人乙○○及 劉家成 之指訴事實
(二)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被告連續向不同汽車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契約書、客戶分期明細表、式購車,且一期分期車輛協尋查訪紀錄表等影本款項均未繳納
二、核被告陳漢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請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