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在隆田郵局所開設帳戶(局號:091474號、帳號:0000000號)」,更正為:「在隆田郵局所開設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卷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紙、隆田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一份。
三、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搬家至臺南縣○○鄉○○村○○街○○巷○號,全家之存摺均遺失云云,惟衡諸常情,一般人於發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遺失時,往往立即申報掛失,以免帳戶內之款項遭人提領。而被告既辯稱其子 張家榮 之上開帳戶係作為其同居人匯款予其子張家榮使用,理應更加注意該帳戶之安全,以免帳戶內之款項遭人盜領。被告雖辯稱帳戶遺失,然其對此竟未加聞問處理,所辯情節已與常情有違。況,若犯罪集團使用他人遺失帳戶作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工具,則一旦失主報案或辦理掛失手續,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即無法使用,此將使作案之犯罪集團無法順利取得渠等大費周章詐欺、恐嚇所得之贓款,是此等犯罪集團自無可能使用他人遺失之存摺、提款卡作為贓款匯入、提出之工具。本案被告為其子張家榮所申辦之上開帳戶遭犯罪集團用於恐嚇被害人乙○○之父 許添財 作為贓款匯入、提出之工具,已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甚明,並有被告之子張家榮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提出之國內郵政匯款執據在卷可稽,顯見該帳戶確係由被告提供犯罪集團使用至明。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四、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出售其子張家榮上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犯罪集團使用,使渠等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但因並未參與竊盜車輛及恐嚇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併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所幫助之犯罪集團係對被害人乙○○之父許添財恫稱渠子 許文仲 遭人綁架,以致許添財、乙○○心生畏懼而匯款,已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甚明,參照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犯罪集團所為應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案應以幫助詐欺罪論處,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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