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58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被告乙○○連續8次以無線電磁方式濫用行動電話及SIM卡(附件2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誤繕為3次),費用合計為新台幣44.46元」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1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如附件2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罪,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及多次盜用電信設備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竊盜罪、一盜用電信設備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盜用電信設備罪處斷。聲請人雖僅就被告如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竊盜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如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連續竊盜犯行及連續盜用電信設備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竊盜及連續濫用電信設備犯行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於2日內,連續行竊4次,並盜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858號被告乙○○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1段432號7樓之4現居基隆市○○區○○街1之31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2月24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址設於基隆市○○路○○號之「三商百貨」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之ECODEN牌牛仔褲一條,得手後將之懸放在手臂上,再覆以外套作為遮掩,未予結帳即行離去,嗣因上開牛仔褲上之防竊硬標尚未拆除,致使店門口之警報器作響,店員 劉娟君 發現後旋報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上開牛仔褲係伊於94年2月23日晚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邊攤以新台幣(下同)790元購得,該路邊攤所賣的每件褲子上都還有防竊硬標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劉娟君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商百貨估價單、賣場及牛仔褲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上開牛仔褲在三商百貨之售價僅為199元乙情,有價格標籤照片在卷足憑,被告竟供稱以近4倍之價格在路邊攤購買,且購買時防竊硬標尚未拆除,顯不合情理。又牛仔褲係供穿著之用,被告既非在三商百貨購買,亦無可能係攜至上址換貨,詎其竟在逛百貨時,將上開牛仔褲懸放在手臂上,其上再披覆一件外套,亦顯與常情不合。是其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書記官涂乃如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