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0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三號
原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清 愿
送法定代理人 曾宏昌 被告丁○○
甲○○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原告與被告康和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丁○○及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 黃南圖 業已於授信約定書第十六條、授信保證書第九條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經查,原告總行所在地位於「台北市○○路○段○○號」,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足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再者,被告甲○○、丙○○、乙○○為黃南圖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參,是原告與黃南圖間合意管轄效力自及於黃南圖之一般繼受人(繼承人)即被告甲○○、丙○○、乙○○。故自應由兩造合意管轄法院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