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一八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貳拾柒萬叁仟伍佰叁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零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和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一千八百三十萬元,有關借款之到期日、利息、違約金計付方式,均如附表所示。詎上開借款到期竟未獲清償,是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