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抗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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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抗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五四號
抗告人丙○○被告甲○○被告乙○○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對被告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七四號),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意旨: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而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五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即聲請人前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院聲請交付審判,經該法院以其程序不合法且不得補正為由,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七四號裁定駁回在案,本件原裁定既屬依法不得抗告,其逕行抗告,顯非合法,而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固未委任律師為之,但此非不得補正,原審未命補正,逕行駁回,自非適法。後復對抗告人之抗告,以不得抗告,而駁回之,自屬可議。
三、經查: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不得抗告,原審駁回其抗告,自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白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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