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92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9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二九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台九十勞訴字第○○○九六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係由達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加入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其以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中旬巡視工地時,不慎遭鐵釘刺傷左足拇指,致感染心肌內膜炎,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被告申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期間之傷病給付,案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核付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住院七十七日期間之普通傷病給付計新台幣(下同)五一、四六三元。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改向被告申請八十七年八月九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期間之職業傷害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八九保給字第六○六三二四三號書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遭該會以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保監審字第五四六五號審議審定駁回。原告仍然不服,遞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行政院衛生署 新竹 醫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八九)新醫總字第五一五二號函送之就診摘錄表示:「..卓先生只到本院門診乙次,其後無其他佐證(如細菌培養結果),因此要判定因果關係實難判定..。」云云,惟參照仁愛醫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診字第○八九○一○○○九九二號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血液細菌培養」報告,被告調閱原告病歷時,未檢附該細菌培養報告,致新竹醫院醫師難以判定,且被告所屬醫師未對此說明,是其究有無參閱該份資料,不得而知。另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亦避開所謂「細菌培養結果」之敘述,僅節錄所謂「因果關係實難判定」之語句,未加詳查及說明,影響原告權益。
二、仁愛醫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仁醫歷字第八九六○五○九一○○號函所載「..因為心內膜炎主要與原先之瓣膜疾患有關..」云云,乃當時醫師初次診斷時,因尚無其他醫院醫師診斷之資料,所下推測之語。經原告向仁愛醫院醫師出示新竹醫院之診斷證明後,即開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診字第○九○○一○○○六一○三號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依學理判斷心內膜炎與一週前之蜂窩組織炎不無關係。」,可知當時仁愛醫院醫師未見新竹醫院之佐證資料。另參照台大醫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診字第九○○一八七四九號診斷書,係由該醫院為原告切下殘存瓣膜組織,判斷原告之瓣膜閉鎖不全係由細菌引起,可證其因果關係。惟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刻意節錄所謂「心內膜炎主要與原先之瓣膜疾患有關」,未參酌台大醫院病歷資料,調查其因果關係。本件應以感染為主,如台大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所示,將事件視為同一療程,是所有診斷資料應送交各醫師研判因果,不應斷章取義。又被告所屬特約醫師未對所謂「原先之瓣膜疾患」提出調查證據及說明,不知是否係節錄該證據用語或有其他證據,抑或係被告不肯出示資料,誠有疑義。
三、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刻意節錄台大醫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八九)校附醫秘字第一九七六六號函檢送之查詢病歷資料會簽意見表之「..左足並無明顯病變,無法推斷與細菌性心內膜炎有關..」之語,惟原告轉診至台大醫院就診時,係前往新竹醫院就診一個月後,其外傷傷口已痊癒,致台大醫院醫師無法據以判斷。另被告於詢問病歷資料時,未檢附新竹醫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八九年新醫診字第○八九八三號乙種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八十七年五月九日診字第○○七四九三號、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診字第○八九○一○○○九九二號及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診字第○九○○一○○○六一○三號診斷證明書之「蜂窩性組織炎」及「細菌培養」之資料,提供醫師參酌,致醫師以所謂「無法推斷與心內膜炎有關」回復,並經被告、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機關據以判定,令人匪夷所思。
四、被告所屬承辦人員隱匿原告之診斷證明文件,致醫師無法鑑定原告遭鐵釘刺傷左足拇指傷病與心肌內膜炎之關聯性,未針對原告上開質疑之處進行調查說明,有違行政程序法之「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相關規定。且原告向被告要求調閱相關資料及證據,被告復以所謂「所有文件係準備作業文件」之理由,不願出示,有違行政程序法「資訊公開」之規定,無視原告權益。倘如被告所述,是否僅有審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可供調閱,則行政程序法中之資訊公開相關規定,豈非形同具文。
五、原告將新竹醫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八九年新醫診字第○八九八三號乙種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八十七年五月九日診字第○○七四九三號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診字第○八九○一○○○九九二號診斷證明書交予台大醫院,據以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經該院醫師認其病程具有相關性,開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該醫師並非法定職業病特別門診醫師,職務上雖無法直接作職業災害之斷定,惟仍相信其間之關連性。另原告復將上開資料交予具職業病門診專任醫師研判,亦獲「符合職業傷害之時序性」之判定,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北總行門字第三○六二六號診斷證明書可參(診斷證明有關原告發生職業傷害之日期應係誤載,發生職業傷害實際時間應係八十七年),可知將各醫院相關醫師之診斷證明一同研判,均能研判其病程具有關聯性。故被告未將原告所有就診資料統一送請具有職業病門診專任醫師審查,僅參考台大醫院之病歷及意見表,經該醫院非具有職業病門診專任醫師審查,作為判定本案最後結果之依據,其辦理程序草率,忽視原告權益。
六、被告以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八九保給字第六○六三二四三號書函,答復原告略以:「..案經本局 依卓 先生於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就診之病歷審查,送請本局特約醫師審查,..與左足外傷無關..」云云,惟對照被告於本件訴訟稱:「..案經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原告所患根據台大醫院病歷及意見表,以及仁愛醫院病歷資料,原告心肌內膜炎病發時,左足背並無明顯病變,故所患與八十七年七月中旬左足外傷無關..」,兩者敘述明顯出入。蓋被告未將就診資料送請其特約醫生審查,僅以台大醫院之病歷及意見表作為審查依據,卻以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八九保給字第六○六三二四三號書函,主張將原告資料送請其特約醫師審查,可見上開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八九保給字第六○六三二四三號書函有偽造文書之嫌。
七、請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給付原告職業傷害給付五九、八八四元。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所請職業傷害給付應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算(原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起住院),迄至同年十二月九日止,總計一一九天,金額應為一一一、三四七元(原告日平均投保薪資一三三六.七元乘以一一九天乘以70%,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參照),惟原告業已領取普通傷病給付五一、四六三元(請領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應予扣除,故如原告主張可採,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五九、八八四元,合先敘明。
二、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住院治療中者,始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請領普通傷害補助費。至被保險人普通傷害不能工作,以門診治療或在家療養,均不得請領普通傷害補助費。」、「..當事人對勞工保險局之核定,認為有損其保險權益時,應依台閩地區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三條規定,得於接到該局核定通知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向台閩地區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爭議審議,其逾期未申請者,自視為同意該局之核定,從而即無所謂請求權時效問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台勞保二字第二八三一四號及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台勞保二字第二九○六五號函分別釋示在案。
三、原告以八十七年七月中旬巡視工地時不慎遭鐵釘刺傷左足拇指致感染心肌內膜炎為由,向被告申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住院期間普通傷病給付,經被告所屬專業醫師審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核付在案。原告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改按職業傷害申請八十七年八月九日至同年十二月九日傷病給付,案經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原告所患根據台大醫院病歷及意見表,以及仁愛醫院病歷資料,原告心肌內膜炎病發時,左足背並無明顯病變,所患與八十七年七月中旬左足外傷無關,不可視為職業傷害,被告乃以原告所患係屬普通疾病,所請給付期間僅屬門診治療,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不符,作成不予給付之處分。原告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原告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期間普通傷病給付,已逾六十日申請審議期間,僅就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十二月九日期間傷病給付受理審議,而經該會審查其病歷,原告係因心肌內膜炎併主動脈重度閉鎖不全,施行人工瓣膜替換術,故其所患心肌內膜炎應與主動脈重度閉鎖不全有關,與所稱傷害無關,係普通疾病,原告所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十二月九日期間僅係門診診療,乃作成審議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在案。
四、原告所執之爭點,無非以其左足因受傷感染而不良於行之病徵,其表皮性葡萄球菌乃因左足受傷感染,始併發心肌內膜炎,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主張被告應予傷病給付云云。惟經被告調取原告之病歷資料,依台大醫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八九)校附醫秘字第一九七六六號函檢送之查詢病歷資料會簽意見表及仁愛醫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仁醫歷字第八九六○五○九一○○號函所載,均表示無法證實原告遭鐵釘刺傷拇趾事件與其心內膜炎有關。另參照新竹醫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八九)新醫總字第五一五二號函檢送之就診摘錄,原告僅前往該院門診乙次,其後並無其他佐證,亦難以判定其因果關係而得視為職業傷病。又上情亦經被告及監理會所屬專科醫師審查,認定其心肌內膜炎與左足外傷無關,並有上開病歷資料可稽。是原告所患係屬普通疾病,其所請八十七年八月九日至同年十二月九日期間係門診治療,非屬住院治療,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不合,故被告核定不予給付,並無違法。
五、原告稱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提供原告公開資料,有違行政程序法「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相關規定云云。原告雖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及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函請被告提供所屬專科醫師審查及核定之相關資料,惟該等資料係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行政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被告先後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保給字第六○二五二五三號及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九十保給字第六○四四五五九號書函,答復原告無法提供之理由,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原告顯係誤解法令。故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所規定。次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者,為職業傷害。」。
二、本件原告係由達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加入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其以八十七年七月中旬巡視工地時,不慎遭鐵釘刺傷左足拇指,致感染心肌內膜炎,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被告申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期間之傷病給付,案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核付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住院七十七日期間之普通傷病給付計五一、四六三元。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改向被告申請八十七年八月九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期間之職業傷害給付,經被告審查結果,未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遭駁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仁醫歷字第八九六○五○九一○○號函及原告病歷資料、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八九)新醫總字第五一五二號函送原告勞工保險就診摘錄表及相關病歷、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八九)校附醫秘字第一九七六六號函送之查詢病歷資料會簽意見表、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八九保給字第六○六三二四三號書函之處分、監理會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保監審字第五四六五號審定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十月八日台九十勞訴字第○○○九六一一號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查本件被告依據原告於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就診之病歷,送請被告特約醫師審查結果,認原告心肌內膜炎併發時左足背並無明顯病變,故所患與八十七年七月中旬左足外傷無關,不可視為職業傷害為由,遂否准原告職業傷害給付之請求。固非無見。惟查:
1、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九條及第三十六條所規定。行政程序法雖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然此項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所應遵行之原則,乃為行政法理所當然,原處分雖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作成,仍應受上開原理之拘束。
2、經查,本件原告所患病症之診斷及醫療經過,依原處分卷、審議卷及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有下列各醫院之函文、病歷、診斷(證明)書、就診摘錄表、查詢病歷資料會簽意見表、臨床病理科細菌檢驗報告,暨被告特約醫師審查意見、監理會特約醫師審查意見等,備供本件之審查判斷:
⑴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
①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八九年新醫診字第○八九八三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載以:
「病名:左足蜂窩性組織炎。醫囑: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因受傷後左邊紅腫並腹股溝淋巴腺腫大而來門診治療。」。
②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八九)新醫總字第五一五二號函送原告勞工保險就診摘錄
表及相關病歷,載以:「甲○○先生於000年0月0日因左足紅腫疼痛及鼠蹊部淋巴節腫大而至本院求診,患者自述有外傷病史,但至門診因紅腫而無明顯外傷,但蜂窩性組織炎皆因感染而引起,年青人最可能的原因為受傷後感染,由於卓先生只到本院門診乙次,其後無其他佐證(如細菌培養結果),因此要判定因果關係實難判定(另請高明)」。
⑵台北市立仁愛醫院:
①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診字第○○七四九三號診斷證明書,載以:「診斷:細菌性
心內膜炎併主動脈瓣閉鎖不全。醫囑:病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住院,現仍住院治療中。」。
②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載以:「細菌性心內膜炎,
併主動脈瓣閉鎖不全術後。」「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至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住院治療。」。
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診字第○八九○一○○○九九號診斷證明書(附八十七
年八月二十九日之臨床病理科細菌檢驗報告),載以:「診斷:心內膜炎併主動脈瓣重度閉鎖不全。醫囑: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住院檢查及治療,血液細菌培養為表皮葡萄球菌。」。
④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仁醫歷字第八九六○五○九一○○號函及原告病歷
資料,載以:「病患 卓君 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因為持續發燒兩週,因而至本院門診求診並於同日住院,次日因急性肺水腫轉至加護病房,病患住院時經詢問病史,得知住院前一個月曾發生鐵釘刺傷拇趾之事件,但此事件與該病患之心內膜炎並無法證實有關係,因為心內膜炎主要與原先之瓣膜疾患有關,瓣膜正常之病患並不常發生此病。病患住院時曾告知曾於其他診所醫治過,但是並未詢問診所名稱。」。
⑤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診字第○九○○一○○六一○三號診斷證明書,載以:「診
斷:心內膜炎併主動脈瓣重度閉鎖不全。醫囑: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住院檢查及治療,血液細菌培養為表皮葡萄球菌,依學理判斷心內膜炎與一週前之蜂窩組織炎不無關係。」。
⑶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①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載以:「病人因高燒,於民
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至本院急診,診斷為感染性心內膜炎,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開刀換主動脈瓣,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出院。」「病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入院,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開刀,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出院,宜門診繼續追蹤治療。」。
②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載以:「病人於八十七年
九月七日因發燒,心搏過速來急診求診,被診斷出有感染性心內膜炎併主動脈瓣閉鎖不全及急性心臟衰竭,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緊急手術,目前仍門診追蹤治療中。」「病人因受傷導致左腳蜂窩性組織炎,之後細菌培養出血中有表皮葡萄球菌,之後相繼併發感染性心內膜炎及伴隨主動脈瓣閉鎖不全及急性心臟衰竭,病理上有其可能的相關性。」。
③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八九)校附醫秘字第一九七六六號函送之查詢病歷資料
會簽意見表,載以:「一、卓先生於000年0月0日上午因發燒、心衰竭症狀及疑因細菌性心內膜炎復發而由仁愛醫院轉診至本院。卓先生於000年0月初即有間歇性發炎,曾至仁愛醫院治療,X光檢查發現肺水腫,血液培養發現有葡萄球菌感染,心臟超音波檢查發現主動脈瓣有贅瘤,爰以細菌性心內膜炎治療。二、卓先生至本院急診時並無外傷,但有明顯心搏過速及心衰竭之症狀。經完成初步血液檢查及處理後,即轉內科加護病房接受進一步檢查及治療。卓先生未主訴遭受外力傷害,也未說明左足背受傷情形,至本院時其左足並無明顯病變,無法推斷與細菌性心內膜炎有關。其經內科加護病房治療無效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接受手述,置換主動脈瓣,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順利出院。三、卓先生又因髖部疼痛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至本院骨科門診求診..
卓先生有關骨科方面之症狀與細菌性心內膜炎無相關性。」。
④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診字第九○○一八七四九號診斷書,載以:「診斷病名:細菌性心內膜炎。醫師囑言:病人的瓣膜閉鎖不全由細菌引起。」。
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
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北總行門字第三○六二六號診斷證明書,載以:「診斷:主動脈瓣感染性心內膜炎。處置意見:卓先生自述九十年(原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準備程序時請求更正為「八十七年」)七月底於工地受傷,八月三日蜂窩性組織炎於新竹醫院門診,八月十日因高燒入仁愛醫院,為表皮葡萄球菌血症,九月七日轉台大醫院,九月八日手術置換主動脈瓣,十月二十八日出院,由病程而言,符合職業傷害之時序性。」。
⑸被告特約醫師審查意見,載以:「根據國立台大醫院病歷及意見表,及仁愛醫院
病歷,被保險人心肌內膜炎病發時左足背並無明顯病變,故所患與八十七年七月中旬左足外傷無關,不可視為職業傷害。」「依據醫理心肌內膜炎與原先的瓣膜疾患有關,故與鐵釘刺傷事件無關,不可視為職業傷害。」。
⑹監理會特約醫師審查意見,略以:「本病人因前工傷引起腳蜂窩組織炎,後發生
細菌性心內膜炎,手術後申請殘廢給付。依台大醫院傷病證明『心內膜炎併主動脈重度閉鎖不全,人工瓣膜替換術後』一般心內膜炎係發生於心瓣膜缺損病患,本病人雖八七—七有蜂窩組織炎,但已經治療且發病時並無蜂窩組織炎現象,其心內膜炎應與其主動脈閉鎖不全有關,因無直接證據顯示此次心內膜炎係足蜂窩炎所致,勞保局不以職災核付尚稱合理。」。
3、由前開各醫院之函文、病歷、診斷(證明)書、就診摘錄表、查詢病歷資料會簽意見表、臨床病理科細菌檢驗報告,暨被告特約醫師審查意見、監理會特約醫師審查意見等,足知心內膜炎病症之發生有可能係患者本身原先患有瓣膜疾患,亦有可能為細菌感染引起,而原告八十七年間係先後於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其就診病程係由左足蜂窩性組織炎—細菌性心內膜炎併主動脈瓣閉鎖不全—開刀置換主動脈瓣,且原告於各醫院就診當時,曾主動告知主治醫師其外傷病史,參諸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八九)新醫總字第五一五二號函附原告勞工保險就診摘錄表【略以:「..蜂窩性組織炎皆因感染而引起,年青人最可能的原因為受傷後感染,由於卓先生只到本院門診乙次,其後無其他佐證(如細菌培養結果),因此要判定因果關係實難判定..」等語】、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診字第○○七四九三號診斷證明書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病名為「細菌性」心內膜炎併主動脈瓣閉鎖不全,而非患者本身「原先」患有瓣膜疾患】、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診字第○八九○一○○○九九號診斷證明書【附有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之臨床病理科細菌檢驗報告,略稱:「..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住院檢查及治療,血液細菌培養為表皮葡萄球菌。」等語】、台北市立仁愛醫院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診字第○九○○一○○六一○三號診斷證明書【略以:「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住院檢查及治療,血液細菌培養為表皮葡萄球菌,依學理判斷心內膜炎與一週前之蜂窩組織炎不無關係。」等語】、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病名為「感染性」心內膜炎,而非患者本身「原先」患有瓣膜疾患】、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略以:「病人因受傷導致左腳蜂窩性組織炎,之後細菌培養出血中有表皮葡萄球菌,之後相繼併發感染性心內膜炎及伴隨主動脈瓣閉鎖不全及急性心臟衰竭,病理上有其可能的相關性。」等語】、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八九)校附醫秘字第一九七六六號函送之查詢病歷資料會簽意見表【略以:「..疑因細菌性心內膜炎復發..血液培養發現有葡萄球菌感染,心臟超音波檢查發現主動脈瓣有贅瘤,爰以細菌性心內膜炎治療..」】、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診字第九○○一八七四九號診斷書【略以:「診斷病名:細菌性心內膜炎。醫師囑言:病人的瓣膜閉鎖不全由細菌引起。」等語】所載內容,且由原告提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北總行門字第三○六二六號診斷證明書,該醫院亦認「由病程而言,符合職業傷害之時序性」,因此,原告所患病症,不無可能係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原先即患有瓣膜疾患,則被告對於上開原告有利事項並未一律注意,依據職權調查證據,即逕予否准原告職業傷害申領之請求,其認事用法自有疏略,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俱有可議。原告執以指摘,非全無理由,應將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四、本案事證既尚待被告依職權加以審查,則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職業傷害給付五九、八八四元,本院無法逕為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 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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