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高雄分院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被告丁○○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被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甲○○被訴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分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第五款所列各罪之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自訴人丙○○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全部向第三審法院上訴,其中被告乙○○被訴偽造文書部分,自訴人對之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但其餘被告丁○○被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被告甲○○被訴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均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自訴人對被告丁○○、甲○○部分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黃富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