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再易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一五號
再審原告威碩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輝 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五號確定判決,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六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號判例);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另抗辯其第一銀行帳戶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轉帳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第一銀行帳戶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四千六百八十七元,借予被上訴人,用以償還其積欠銀行進口遠期信用狀款,並以此款與被上訴人所謂之借款抵銷云云一節,經查:上訴人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於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之轉帳收入係由該行中期放款戶甲○(即再審被告)轉入,該款項並舫同日支出二百七十四萬三千八百三十九元,償還甲○所營麥集公司放款本息,並轉帳二百二十五萬四千六百八十七元償還威碩事業有限公司(即再審原告)進口遠期信用狀款等情,此有第一銀行松江分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一銀江字第四一號函及同年三月二十八日一松江字第六九號函在卷可證,且為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不爭執,自屬實在。雖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轉帳款係上訴人代替麥集公司償還該公司欠伊之貨款,...,然查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固能證明其公司曾進口針織布與衣服,及麥集公司曾向其購買衣服等物,並欠其貨款,然尚無從證明上訴人一銀帳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匯入被上訴人一銀帳戶之二百二十五萬四千六百八十七元係代替麥集公司償還該公司所欠貨款,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而上訴人上開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與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帳戶之款項,其給付種類相同,又同屬匯款,...自得互為抵銷,...則上訴人所欠被上訴人前開債務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為請求」,有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五號民事判決可稽,則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抵銷之規定,認再審被告匯入再審原告帳戶之款項,與再審原告匯入再審被告帳戶之款項,其給付種類相同,又同屬匯款,自得互為抵銷,再審被告所欠再審原告之前開債務業已消滅,再審原告自不得向再審被告為請求,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謂: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再審被告上開匯款是否借款,上開匯款並非再審原告積欠再審被告之借款債務,不符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抵銷要件云云,自非可取。
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二八號、十八年上字第一七0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一0四八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九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及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九一號判例所持必須具備抵銷適格法律要件始得互為抵銷之法律上見解,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如前所述,原確定判決依其所確定之事實,而為再審被告所欠再審原告之前開債務已因抵銷而消滅之判斷,即係認其已具備抵銷適格法律要件,而得互為抵銷,亦無違背上述判例所示法律上見解,應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不應適用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而予以適用,及應適用上述判例而不予適用,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林金吾法官楊豐卿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官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