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更㈠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續行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更㈠字第三五號
抗告人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賢德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隆泰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續行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三○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惟於本件停止期間屆滿前即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及同年月十八日,因納莉颱風重創北台灣而停止上班,為台北縣、市之休息日,嗣於次日即同年月十九日雖勉強回復上班,但部分地區因受災重創,故是否上班由公、私機關視情況決定,而伊之事務所所在地附近全部停電,實無法正常上班,依社會通念應為休息日,期間之末日應以次日即同年月二十日代之,爰依法於期間內聲請續行訴訟云云,並提出中國時報(見原法院卷內所附之聲證一)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函文(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抗更㈠字第三五號卷內所附證一)為證。惟查:兩造係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在原法院言詞辯論期日,向原法院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見原法院卷第二頁),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之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其上開續行訴訟四個月期間自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算至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即已屆滿。雖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及同年月十八日,適逢納莉颱風過境,經台北縣政府發布縣內各機關停止上班二日,惟原法院已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恢復上班,為抗告人所自認,雖是日台北縣、市部分地區因納莉颱風受災嚴重,抗告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所在地台北市○○路○段○號大○○○區○○○○○路以東、大安路以西、仁愛路以南、信義路以北)停電,但抗告人之營業所所在地台北市○○路○段○○○號二十一樓,並未停電,然抗告人或其訴訟代理人尚非不能於是日前往原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聲明續行訴訟,顯無礙抗告人或其訴訟代理人為續行訴訟行為,乃抗告人遲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始具狀向原法院聲明續行訴訟(見原法院卷第一頁),揆諸首揭規定,應視為抗告人已撤回其在原法院之訴。從而,原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續行訴訟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謝碧莉法官王聖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官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