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家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家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一一三號
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即被繼承人即 邱垂統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蔡信三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管字第一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對邱垂統及 洪麗美 為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訴訟,在訴訟進行中發現被告邱垂統因發生車禍於九十年十一月廿三日死亡,其配偶及子女已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四日聲明拋棄繼承,致目前有無繼承人不明,應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以之為訴訟之對象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原法院准其所請,並依相對人建請選任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邱垂統之遺產管理人,固非無見。
二、惟相對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並不完整,第一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邱垂統之配偶及子女雖聲明拋棄繼承,但有無第二順序繼承人,則未據說明並提出相關戶籍資料,以憑調查認定,相對人逕以「有無繼承人不明」,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而原法院亦遽認「本件被繼承人既已無繼承人」,即有未合。本件第一順序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但有無第二順序繼承人,依卷附證據無從調查認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就近更為調查審理。
三、又抗告意旨略稱:本案被繼承人邱垂統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依經驗法則可知被繼承人之遺債必大於遺產,按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七四)院台廳一字第0五七八六號函示:「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本件指定遺產管理人案既屬遺債大於遺產性質,國庫對其遺產已無期待利益可言,並須墊付各項費用負擔,無異公器淪為私用,成為繼承人逃避訴訟之工具,令國庫蒙受權利之損害。又按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須考慮其適切性,而抗告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亦不若繼承人膫解,況本案繼承人與被繼承人均屬至親,且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均較他人知之甚詳,對遺產之管理應不困難,拋棄繼承並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故本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仍應指定其親屬擔任最為適宜等語。案件既經廢棄發回,亦應一併加以斟酌。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朱樑~B3法官古金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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