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聲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聲字第0000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嘉義縣六腳鄉公所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法官迴避之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亦準用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條所明定,且行政法院之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亦準用上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一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其為提起行政訴訟,公法上法律關係及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措施所生之爭議,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給付及聲請撤銷嘉義縣六腳鄉公所八十八年鄉民字第一一八0七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0六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十九號判決,因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遭鈞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判決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聲請曾參與其前案判決之法官高秀真、江幸垠、邱政強、戴見草、陳光秀、 楊惠欽 、 李協明 、 簡慧娟 及書記官洪美智、周良駿、蔡玫芳等人迴避等語。查,本件聲請迴避係由聲請人於起訴時一併聲請,由其聲請意旨足認聲請人僅係聲請上開法官及書記官,就其提起之本件訴訟(即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損害賠償事件)為迴避,而上開訴訟案件已經分由本院法官江幸垠、邱政強、戴見草審理,故本件聲請迴避事件,分由非承辦上開訴訟案件之本合議庭法官辦理,依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職員迴避之立法目的,係因法院職司國家之裁判權,須保持裁判之客觀與公正,惟法院之職員係由自然人所組成,有時難免受感情上作用之影響,為使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判具有信賴感,法律始設置迴避制度,使法院職員在一定情形下,就特定訴訟事件不得執行職務( 陳計男 所著民事訴訟法論上冊二00四年十月增訂三版一刷第七十二頁),故當事人聲請迴避之法院職員,自限於就特定訴訟事件執行職務者。經查,本件聲請人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請嘉義縣六腳鄉公所等人應給付新台幣九億九千三百二十萬元,現由本院法官江幸垠、戴見草及邱政強組成合議庭審理中(即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損害賠償事件),書記官則為藍慶道,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迴避之對象自限於本案之承審法官及紀錄書記官,聲請人對未於本件訴訟執行職務之法官高秀真、陳光秀、楊惠欽、李協明、簡慧娟及書記官洪美智、周良駿、蔡玫芳等人聲請迴避,與要件不合,且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次按當事人於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得聲請法官迴避。又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條所準用。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就其聲請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法官江幸垠、戴見草及邱政強迴避之部分,僅舉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之規定,並未舉出其聲請迴避之原因係屬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所列之何種情形,且未於聲請之日起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諸前開法條說明,聲請人聲請上開法官迴避,於法自有未合。
五、退而言之,縱認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所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聲請前曾參與和本案件有牽涉之法官江幸垠、邱政強、戴見草等人迴避等語,係主張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五款或第六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者。」、「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規定。惟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即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高等行政法院)裁判而言。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更審前之原裁判,係指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前之裁判而言,亦即曾參與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判( 岳翁生 所主編之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第一八八頁)。查,本院法官江幸垠、邱政強、戴見草固曾先後參與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即本院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二十四號損害賠償事件、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祭祀公業事件及本案(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損害賠償事件)等案件之審理,然本案與其他案件間之情形,核與同一法官參與同一事件上、下級審間或更審前或再審前之裁判之情形,並不相同,自與前揭法條所謂之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或再審前之裁判之情形尚屬有間,故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上開法官迴避,亦屬於法無據,其聲請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楊惠欽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