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74號原告子○○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郭寶蓮 律師被告丁○○
丙○○
號甲○○
號兼訴訟代理乙○○人被告癸○○
壬○○戊○○己○○辛○○兼前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九四三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簿誤載面積為九六五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四四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乙部分面積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甲○○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丙部分面積九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丁部分面積一二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戊部分面積一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壬○○、癸○○、戊○○、己○○、辛○○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相互補償金額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965平方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丁○○應有部分為12分之1,被告丙○○應有部分為12分之1,被告乙○○應有部分為24分之1,被告甲○○應有部分為24分之1,被告庚○○○應有部分為24分之1,被告壬○○應有部分為24分之1,被告癸○○應有部分為24分之1,被告戊○○應有部分為24分之1,被告己○○應有部分為24分之1,被告辛○○應有部分為24分之1。按本件共有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若面積有增減,請求依市價補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之陳述略以:同意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分割後的位置希望與建物所在一致等語。
㈡、被告丁○○:同意分割,若面積有增減請求依公告現值補償。
㈢、被告乙○○、甲○○:同意分割,若面積有增減請求依公告現值補償。
㈣、被告壬○○、癸○○、戊○○、庚○○○、己○○、辛○○:同意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請求依建物現況分割,若面積有增減請求依公告現值補償。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為943平方公尺(土地登記謄本面積誤載為965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丁○○應有部分為12分之1,被告丙○○應有部分為12分之1,被告乙○○應有部分為24分之1,被告甲○○應有部分為24分之1,被告庚○○○應有部分為24分之1,被告壬○○應有部分為24分之1,被告癸○○應有部分為24分之1,被告戊○○應有部分為24分之1,被告己○○應有部分為24分之1,被告辛○○應有部分為24分之1。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潮州簡易庭調解不成立,到庭被告亦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土地登記簿上之面積與地籍圖所示之面積及實測後之面積不符,乃屬登記有錯誤之情形,原告得單獨聲請地政機關為更正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參照)。系爭土地,其登記面積與實測面積不符,經實地測量後均有減少,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自應依該實測資料依據計算系爭土地之面積,而兩造對地政事務所之函文,亦未表示異議,就此登記面積減少之事實,共有人之間既已無爭執,法院自得逕依共有人之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內敘明面積不符之情節,待判決確定後,依上揭規定,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更正及分割登記,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分割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參酌),爰先就此予以說明。
五、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
如附圖所示甲部分現有原告所有之磚造蓋瓦屋、乙部分有被告乙○○之加強磚造蓋瓦屋、丙部分有被告丙○○之加強磚造蓋瓦屋、丁部分有被告丁○○之二層加強磚造房屋、戊部分有被告庚○○○、壬○○、癸○○、戊○○、己○○、辛○○所共有之加強磚造房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78頁至88頁)及照片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符合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及整體經濟效益,且到庭之被告均同意此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與公路有無聯絡,及全體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分割利益,並考量共有人之意願及應有部分面積等情,認本件系爭土地應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及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依附圖所示分割結果,兩造分得之面積各有增減,且各該土地位置、地形狀況、鄰路情形等致使各該土地價值有差異,依前開判例意旨,自應就其價值為斟酌並定互為補償之方法。經本院囑託大磐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兩造所取得之土地,各自價值如何為鑑定,經鑑定結果,認原告子○○分配位置為鄰街地,分配位置不佳,宗地條件減5%;被告乙○○、甲○○分配位置臨街地,交通條件良好,地形為狹長形,宗地條件加2%;被告丙○○分配位置為臨街地,地形完整,地形為狹長形,宗地條件減2%;被告丁○○分配位置為臨街地,地形完整,地形為狹長形,宗地條件加2%,發展條件加2%;被告庚○○○、癸○○、壬○○、戊○○、己○○、辛○○等6人,分配位置為角地,地形完整,且為雙面臨路之角地,宗地條件加9%,其結論大致與前述論斷相符,惟其計算之結果,被告乙○○、甲○○應補償新台幣(下同)273,961元,被告丙○○應補償101,179元,被告丁○○應補償491,327元,稽之目前經濟景氣並非甚佳,房地產交易亦非甚為活絡,且其等已在所分得之土地上建屋居住甚久,無論搬遷或拆除一部分房屋以求減免補償,均屬不易,如因分割系爭土地,反令其等負擔如上所述之沈重補償,不惟過苛,亦有未當,本院因認應以鑑定結果之3成計算各共有人間互相補償之金額方為相當,爰依此計算各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所示(未滿1元部分4捨5入)。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阮世賢
法官凃春生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附表各共有人應互相找補金額:(單位: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得補償人││庚○○○、壬○○│││╲│子○○│、癸○○、戊○○│合計││應補償人││、己○○、辛○○│││││(各分得6分之1)││├───────┼─────┼────────┼─────┤│甲○○│21,584│19,554│41,138│├───────┼─────┼────────┼─────┤│乙○○│21,585│19,554│41,139│├───────┼─────┼────────┼─────┤│丙○○│15,943│14,410│30,353│├───────┼─────┼────────┼─────┤│丁○○│77,421│69,976│147,397│├───────┼─────┼────────┼─────┤│合計│136,533│123,404│259,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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