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順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順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順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本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之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又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
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順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3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法院及案號欄」、「備註欄」所示之刑事裁判各1份在卷足稽。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及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查本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102年4月26日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參,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3、6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0年8月17日至│100年8月19日│101年5月9日│││8月19日│(原記載100年8月││││(原記載100年8月│17日)││││17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8050、22418│臺北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號│毒偵字第1973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101年度審訴字第││事實│││692號││審├───┼─────────────────┼────────┤││判決│101年5月16日│101年7月31日│││日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7號│101年度審訴字第││確定│││692號││判決├───┼─────────────────┼────────┤││判決確│101年6月28日│101年8月20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4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竊盜│││(施用第二級)│││├──────┼────────┼────────┼────────┤││││││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1年5月10日為│100年8月19日│101年5月6日│││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原記載101年5月│││││9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1年度│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0574號││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973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383號││事實││692號│││審├───┼────────┼─────────────────┤││判決│101年7月31日│101年12月11日│││日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383號││確定││692號│││判決├───┼────────┼─────────────────┤││判決確│101年8月20日│102年1月7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4經本院│編號5至6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83│││以101年度聲字第│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23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