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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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祥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第2075號、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孟祥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內含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內含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或施用,竟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1年4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巷○弄○號0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方點火加熱後吸食所昇華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內含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2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2年3月14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於102年3月14日經該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於102年5月9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於102年5月9日經該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該署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暨經該署觀護人室簽分由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1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第6款、第8款,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命被告甲○○於緩起訴期間應依通知按時至該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且檢驗結果不得呈陽性反應;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經該署觀護人通知於102年3月14日採尿送驗,結果竟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未遵守前開預防再犯所為之命令,該署檢察官爰依首揭規定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連同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部分:㈠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卷第5頁正面、第26頁、第28頁、第51至52頁),復經警於101年4月12日查獲後採集被告尿液(檢體編號:035671)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作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4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中正二-10)、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41至43頁、第46至48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函釋甚明,而被告所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即101年4月9日下午某時許,與前開鑑驗結果及函釋內容相互間並無扞格。此外,並有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9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2個扣案可佐。從而,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9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下方點火加熱後吸食所昇華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堪信實。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固均矢口否認有何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辯稱: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可能係檢驗有瑕疵,致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伊曾於採尿前之102年3月12日到西藥房買感冒藥服用;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伊並未吸食毒品,亦不知道為何會有此等反應云云。惟查,本件於102年3月14日採集被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作初步篩檢及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作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於同年5月9日採集被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送該公司,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作初步篩檢及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作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3月28日、同年5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卷第2頁、第5頁,102年度毒偵字第2075號卷第2頁、第5頁)。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釋內容,可知甲基安非他命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應不會超過4日。被告固質疑前開檢驗結果有瑕疵,且其服用感冒藥之舉可能影響檢驗結果云云。然本件被告於接受採尿當時,曾於卷附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上之「受檢驗者服用藥物情形」欄均勾選「無」,並經被告簽名及按捺指印確認(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卷第2頁,102年度毒偵字第2075號卷第2頁),若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服用感冒藥,而有影響鑑驗結果之虞,豈有可能仍對於上開勾選情形簽名確認,而未予立即澄清?復按目前常用之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薄層色層分析法(TLC)及放射免疫分析法(RIA),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物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例如在EIA和TLC之尿液測試中,某些成藥(如減肥藥、解除鼻充血藥物、感冒藥劑等)中之成分因與安非他命有類似之作用,而可產生與安非他命之交叉反應,使尿液測試呈現偽陽性,但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之答案,在良好之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是以,前述被告尿液之鑑驗結果既業以酵素免疫分析法作初步篩檢及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作確認檢驗,而經雙重確認,且觀諸卷附102年3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載,被告尿液所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426ng/ml、1,414ng/ml,復觀諸卷附同年5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載,其尿液所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695ng/ml、2,233ng/ml(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卷第5頁,102年度毒偵字第2075號卷第5頁),較諸衛生署所訂可判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閾值濃度即安非他命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均高出甚多,則依前揭說明,此等鑑驗結果當不至於產生偽陽性反應,被告所辯應屬匿飾卸責之詞,本院尚難憑採。從而,本件被告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14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2年5月9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所為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率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於本件再三犯之,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實際危及他人,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該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事實欄一㈠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9個,與其內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此部分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2個,核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其所有,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卷第4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元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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