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劉秋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3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簡字第1740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劉秋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劉秋菊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471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429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102年3月22日上午,因友人 朱秀期 、楊 邱素珠簡和平 等人相約玩四色牌賭錢,陳劉秋菊明知提供場所供人賭博抽頭乃違法之事,竟仍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提供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供其與朱秀期、 楊邱素珠 、簡和平等人在該處以其等合資購買(其中陳劉秋菊出資新台幣〈下同〉二十元、朱秀期出資十元、楊邱素珠出資二十元、簡和平出資十元)之四色牌為賭具論輸贏對賭財物,其方式為每位玩家發十八支牌,以湊成胡牌對為贏家,發牌後棄權之玩家輸十元,有參與對賭但未胡牌之玩家輸四十元,由胡牌之贏家收取全部賭資,陳劉秋菊則向贏家自賭金中抽頭十元以牟利。嗣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經警據報到場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四色牌、賭資、抽頭金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除被告陳劉秋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朱秀期、楊邱素珠、簡和平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等,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明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1年11月間,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於如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與朱秀期、楊邱素珠、簡和平等人一起玩四色牌,約定輸家應給付贏家40元,扣案賭具四色牌是由被告與朱秀期、楊邱素珠、簡和平等人一同出資,由被告去購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辯稱:我們四個人是一起出錢買牌來玩,是因為楊邱素珠從基隆來,楊邱素珠提議來玩四色牌,我之前有在101年11月間,因為賭博案件,被警察抓過一次,那次不起訴,那是在別人家玩的,那次沒有玩錢。102年3月22日我有和朱秀期、楊邱素珠、簡和平在我的住處玩四色牌,四色牌一副六十元,是在十元商店買的,我出二十元,誰叫我去買的我忘記了,其他人是出十元、十元,我買一副而已,只玩兩次就被捉了,有扣到四副,其中只開了一副,另外三副沒有開,一副牌裡面有五份,共六十元,只開了一份,扣到幾百元的現金是因為楊邱素珠是生意人,她從口袋內拿出現金準備要玩,才玩兩次就被捉了。贏的人沒有給我錢吃紅抽頭,購買四色牌的錢是我先出錢去買,人家才給我錢,我自己也有出二十元。玩法是可以棄權,不另外收錢,輸的人要給贏的人四十元,贏的人不用給我十元,我不知道楊邱素珠有沒有輸錢。中花確實要多收十元,一開始就放棄就不用付錢,我不知道簡和平有輸錢,才玩兩次而已,我沒有抽頭云云。是則本案之爭執要點即為:被告有無抽頭營利之行為?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酌。
三、本院查:
(一)上揭有關被告前已因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復於前開時間,提供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供友人朱秀期、楊邱素珠、簡和平等人以合資購買之四色牌賭博財物,嗣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四色牌、現金等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朱秀期、楊邱素珠、簡和平等三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朱秀期先於102年3月22日警詢時證稱:警方在賭桌上查獲賭資共一千一百五十元,抽頭金六十元,賭桌上有尚未開封的四色牌三副,及供我們賭博的一副,共扣四色牌四副。我們幾個人於她家聊天,後來不約而同一起提議聚賭四色牌,我們是以四色牌玩俗稱的10胡仔,但是我們
8胡就可以論輸贏,每人分18支四色牌,手頭上的牌如果總計有8胡以上就算胡了,可向每位輸家收取四十元,如果有中花多收取十元,如果一開始棄權要輸十元,每副四色牌賭客只能玩四次,「每次贏家要拿十元抽頭金給陳劉秋菊」,抽頭金用來購買四色牌用,我今天贏四百三十元,警方查扣的一千一百五十元賭資中有我的五百三十元等語(見偵卷第17-19頁);再於102年7月17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102年3月22日有去台北市○○街被告住處玩四色牌,四色牌是被告去買的,大家拿錢出來,一人出十元,其中我出十元,被告出二十元,另外楊媽媽出二十元,和平出十元,總共六十元,「是先給被告,被告才去買的」。玩四色牌輸贏有算錢,有玩沒有胡牌的人要出四十元給贏的人,沒有玩的人要給十元。「贏牌的人不用出錢分紅」,「警察局的陳述筆錄我都有照實講,我沒有看,但有唸一次給我聽我才簽名」。當天我贏差不多三、四百元,「輸贏不用再拿錢出來」。那天警察唸的時候不是這樣子,我可能當時疏忽,就是聽到有十元等語。
(三)證人楊邱素珠亦於102年3月22日警詢時證稱:警方在賭桌上查獲賭資共一千一百五十元,抽頭金六十元,賭桌上有尚未開封的四色牌三副,及供我們賭博的一副,共扣四色牌四副。我們幾個人於她家聊天,後來不約而同一起提議聚賭四色牌,我們是以四色牌玩俗稱的10胡仔,但是我們8胡就可以論輸贏,每人分18支四色牌,手頭上的牌如果總計有8胡以上就算胡了,可向每位輸家收取四十元,如果有中花多收取十元,如果一開始棄權要輸十元,每副四色牌賭客只能玩四次,「每次贏家要拿十元抽頭金給陳劉秋菊」,抽頭金用來購買四色牌用,我今天輸四十元,警方查扣的一千一百五十元賭資中有我的六十元等語(見偵卷第23-25頁);再於102年7月17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102年3月22日有去台北市○○街被告住處玩四色牌,四色牌是我們大家出錢叫被告去買的。我出二十元,被告出二十元,另外二位各出十元,「是先拿給被告去買的」。玩四色牌輸贏有算錢,放棄的人要輸十元,有玩沒有胡的人輸四十元,胡牌的人拿走。「贏牌的人不用出錢分紅」,當天我輸四十元,警察局的陳述筆錄沒有唸給我聽才簽名,我沒有講贏的人要抽頭這句話等語。
(四)證人簡和平則於102年3月22日警詢時證稱:警方在賭桌上查獲賭資共一千一百五十元,抽頭金六十元,賭桌上有尚未開封的四色牌三副,及供我們賭博的一副,共扣四色牌四副。我們幾個人於她家聊天,後來不約而同一起提議聚賭四色牌,我們是以四色牌玩俗稱的10胡仔,但是我們
8胡就可以論輸贏,每人分18支四色牌,手頭上的牌如果總計有8胡以上就算胡了,可向每位輸家收取四十元,如果有中花多收取十元,如果一開始棄權要輸十元,每副四色牌賭客只能玩四次,「每次贏家要拿十元抽頭金給陳劉秋菊」,抽頭金用來購買四色牌用,我今天輸約四百元,警方查扣的一千一百五十元賭資中,有我的六十元等語(見偵卷第29-31頁);再於102年7月17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102年3月22日有去台北市○○街被告住處玩四色牌,我是之後才去的,四色牌我不知道誰買的,我不知道誰出錢。放棄的輸十元,有玩沒有胡的人輸四十元,贏的人收走。「贏牌的人不用出錢分紅」,當天我輸一百元,「警察局的陳述實在,警察有唸給我聽才簽名」,我輸一百元,我沒有贏到等語。
(五)審酌證人朱秀期、楊邱素珠、簡和平等三人雖為被告之友人,然其等親身參與、見聞本案事發經過,且對於其等如何以四色牌論輸贏,如何計算賭資,當日各賭客之輸贏等情,前後互核一致,且三人證述均相符,堪信其等證述案發當日玩四色牌時,棄權的玩家須輸十元,證人朱秀期贏約三、四百元,證人楊邱素珠輸四十元,證人簡和平亦有輸錢等情,應屬真實可信。被告辯稱:玩法是可以棄權,不另外收錢乙節,核與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六)而被告與證人朱秀期、楊邱素珠、簡和平等三人持以賭博之賭具四色牌,係由被告與朱秀期、楊邱素珠、簡和平等人合資購買,其中被告出資二十元、朱秀期出資十元、楊邱素珠出資二十元,簡和平出資十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證人朱秀期、 楊秋素珠 二人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該集資行為係於當日賭博前先將款項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前往商店購買等語,堪認被告辯稱:購買四色牌的錢是我先出錢去買,人家才給我錢云云,亦難憑採。
(七)至每次贏家要拿十元抽頭金予被告乙節,業據證人朱秀期、楊邱素珠、簡和平等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雖證人朱秀期、楊邱素珠、簡和平等三人於本院審理時翻易前詞,改稱贏牌的人不用出錢分紅云云;然審酌證人朱秀期、楊邱素珠、簡和平等三人係被告友人,其等於案發後為警查獲時之記憶最為鮮明,未經事前勾串,且證人朱秀期證述警察局的陳述筆錄伊都有照實講,伊沒有看,但有唸一次給伊聽伊才簽名;證人簡和平亦證述警察局的陳述實在,警察有唸給伊聽才簽名等語;復有賭資一千一百五十元、抽頭金六十元等物扣案可資佐證,當較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已因人情壓力有所偏袒,避重就輕迴護被告而證述贏家不用出錢分紅云云,更具有可信性,亦較符合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是被告確有向贏家收取十元抽頭金以營利之犯行無訛。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前已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前案紀錄、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已使用之四色牌一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賭資一千一百五十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尚未使用之四色牌三副及抽頭金六十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品及數量│├──┼───────────────────────┤│一│已使用之四色牌壹副。│├──┼───────────────────────┤│二│賭資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三│未使用之四色牌參副。│├──┼───────────────────────┤│四│抽頭金新台幣陸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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