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9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責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責瑋犯服用麻醉藥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後剩餘淨重壹點柒伍肆捌公克)及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磅秤之香菸肆支、盛裝前開毒品之空塑膠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相同部分之記載外,犯罪事實第4行應補載「…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末狀後摻入香菸內,以點燃方式…」、第11行至第12行所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毛重1.95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4支」應更補為「黃責瑋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毛重1.9554公克、空包裝塑膠袋重0.2公克、驗後含塑膠袋之剩餘重量為1.9548公克、驗後剩餘淨重1.7548公克)及含有微量而無法析離磅秤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4支」;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2張、查獲案件贓證物相片1張(見偵查卷第34頁至第36頁)。
二、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責瑋於民國102年3月18日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除刪除拘役、罰金刑外,並提高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二)按愷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屬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麻醉藥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科刑,其受該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該第三級毒品K他命後有呈無意識一情(見偵查卷第76頁),卻猶無視自己及他人之安全而駕車上路,其所為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且因而追撞前車(悻無人受傷)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查悉上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犯罪後態度尚可、其之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高中畢業之教育、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服用毒品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既屬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是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含塑膠袋重1.9554公克,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見偵查卷第34頁、第36頁)所載,可知該空包裝塑膠袋重應為0.2公克(計算式:1.95公克-1.75公克=0.2公克,驗後含包裝塑膠袋之賸餘重量為1.9548公克,驗後剩餘淨重1.7548公克)以及香菸4支,經送請鑑驗結果,皆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香菸中所含該毒品之成分因量微而無法與香菸析離而單獨磅秤,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可稽(見偵查卷第71頁、第35頁),且該毒品係為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102年3月16日所購入而屬被告所有之物,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且因被告已因施用該毒品而駕車上路,肇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則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空包裝塑膠袋1包,係為被告所有並供為裝前開毒品以防止毒品溢漏之物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068號被告 黃責瑋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責瑋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簡字第13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3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停放於臺北市○○區○○○路附近之車輛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租賃小貨車上路。嗣於同(18)日上午10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民生西路口時,因施用愷他命後神志不清而自後方追撞前方之 李啟庸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察覺黃責瑋神情有異,乃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毛重
1.95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4支,乃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責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啟庸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復參以愷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依據「Ellenhorn'sMedicalToxicology」第2版記載:愷他命在醫療上常做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失憶及止痛等作用。
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依據「Meyler'sSideEffe
ctsofDrugs」第13版記述:愷他命也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
另依據93年7月美國司法部全國藥物情報中心公報記載,施用愷他命之作用持續期間和嚴重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方法、施用者體重及健康狀態有關。以鼻吸方式攝取0.01至0.06公克,5至15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1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約10至30分鐘。以口服方式攝取0.04至0.075公克,5至20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2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超過90分鐘,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參。查本案被告尿液中之愷他命類檢驗確實呈陽性反應,參以上開事證,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因而追撞前車肇事,客觀上確有隨時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存在,又被告所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亦經鑑定檢驗出愷他命成分,亦有上開檢驗報告書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經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因與刑責無涉,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檢察官陳仁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李孟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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