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8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長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54、539、1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長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叁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煙紙貳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叁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煙紙貳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長奇明知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1年4月20日22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號永福橋下,以捲煙紙捲用大麻煙草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為警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上址,因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經警執行附帶搜索,於其隨身攜帶之紙袋查獲大麻2包(合計驗餘淨重0.63公克)及煙紙2包,復於同日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大麻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5日採尿回溯
5日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中正紀念堂附近之某酒吧內,以捲煙紙捲用大麻煙草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嗣葉長奇 於101年12月5日依通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經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大麻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㈢、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31日至102年
1月1日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ATT4FUN商場」,以捲煙紙捲用大麻煙草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葉長奇於102年1月2日依通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尿液毒品檢驗,經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大麻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㈣、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2月6日採尿回溯
5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捲煙紙捲用大麻煙草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葉長奇於102年2月6日依通知至該署觀護人室進行尿液毒品檢驗,經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大麻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葉長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卷第7頁背面至8頁、第46至47頁),且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於10
1年4月21日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大麻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
3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E3231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卷第33、35頁)。又扣案之煙草2包(合計淨重0.7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6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卷第44頁),並有上開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大麻所用之煙紙2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上開犯罪事實㈠、之犯行,堪予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102年度毒偵字第454號卷第13頁至背面),且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1年12月5日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大麻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20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E6832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紙在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454號卷第4至5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上開犯罪事實
㈡、之犯行,堪予採信。
㈢、上開犯罪事實㈢、部分,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102年度毒偵字第454號卷第13頁至背面),且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102年1月2日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大麻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539號卷第4至5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上開犯罪事實㈢、之犯行,堪予採信。
㈣、上開犯罪事實㈣、部分,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卷第14頁),且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102年2月6日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大麻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卷第4至5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上開犯罪事實㈣、之犯行,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
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之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既然法律已經給被告1次自由勒戒之機會,被告未能把握,致遭撤銷緩起訴,檢察官須依法追訴第一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則被告嗣後第二案再犯施用毒品罪,即無再邀觀察勒戒之寬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謂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範圍,應包含第二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是檢察官對於第二案逕予起訴,自屬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犯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萬元,且需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如緩起訴處分期間應依通知按時至該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且檢驗結果不得呈陽性反應。於戒癮治療完成後,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4月止,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接受採尿檢驗),俟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年6月14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8845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6月14日至103年6月13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以102年度撤緩字第5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54、539、11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上開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既於犯罪事實欄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業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被告就本案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自應依上開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即均應逕予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施用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向檢察官表示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竟仍不知悛悔,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足見其杜絕毒品之意志薄弱,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無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定執行刑與新修正部分無涉,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㈤、末查,扣案之上開大麻煙草2包(合計淨重0.7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63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2只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煙紙2包,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認不諱(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卷第8、4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