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戊○○
己○○庚○○上列上訴人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上訴人即被告甲○○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98年度基簡字第14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430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教唆傷害人之身體(被害人丁○○)、被告戊○○幫助傷害人之身體(被害人丁○○)、被告己○○與庚○○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被害人丁○○),被告己○○又單獨傷害人之身體(被害人丙○○○),被告甲○○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被告戊○○係觸犯刑法第30條、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傷害罪、被告己○○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2罪)、被告庚○○係觸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判處被告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判處被告己○○有期徒刑3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判處被告庚○○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原審認被告甲○○、戊○○、己○○、庚○○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4人參與程度及擔任之角色、衡量渠等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暨渠等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如上所述之刑度,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己○○所犯2次傷害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主文、事實及理由中敘明上開犯行,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自應予以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及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指稱教唆傷害被害人丁○○非出於同業競爭之動機,卻未提出相關證據為憑,核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鄭培麗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49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貢寮鄉○○村○○街8號戊○○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貢寮鄉○○村○○街16號己○○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貢寮鄉○○村○○街60之1號庚○○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中山區○○○路1巷21號居基隆市○○區○○路212巷8弄21號5樓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教唆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幫助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㈠「98年9月16日17時31分被告甲○○與被告戊○○對話錄音譯文、98年9月16日21時24分被告甲○○、甲○○舅舅、被告戊○○對話錄音譯文」。㈡「被告甲○○、己○○、庚○○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傷害罪。被告己○○、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己○○、庚○○就傷害丁○○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分別對丁○○、丙○○○所犯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戊○○所犯幫助傷害犯行,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等人參與程度及擔任之角色,衡量渠等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等犯後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己○○併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庚○○持以行兇之甩棒,並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是否確為被告庚○○所有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430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貢寮鄉○○村○○街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護人 黃育勳 律師被告戊○○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貢寮鄉○○村○○街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貢寮鄉○○村○○街60之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中山區○○○路1巷21號現居基隆市○○區○○路212巷8弄21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之家人在臺北縣貢寮鄉○○村○○街經營腳踏車出租,與丁○○為同業,常因招攬客人發生口角,甲○○懷恨在心,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透過戊○○欲找人修理丁○○出氣。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甲○○要找人修理丁○○出氣之事告知己○○,且幫甲○○介紹認識己○○。民國98年7月26日17時30分許,己○○與庚○○一同騎乘機車至福隆海水浴場停車場,己○○以電話聯絡甲○○,甲○○約於3分鐘後到達停車場,教唆己○○、庚○○傷害丁○○,並告知丁○○當日之穿著及工作地點,且給予新台幣(下同)5000元給己○○、庚○○充當報酬。同日18時許,己○○、庚○○抵達臺北縣貢寮鄉○○村○○街11號,丁○○經營之腳踏車出租店前,己○○、庚○○基於共同傷害犯意之聯絡,己○○徒手、庚○○以甩棒毆打丁○○,致丁○○受有右上頜骨及顴骨骨折,左尺骨骨折、右眼鈍傷併結膜出血之傷害。丁○○之母丙○○○見丁○○遭己○○、庚○○毆打,上前攔阻,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右臉部,致丙○○○受有右臉頰挫傷併瘀血之傷害。
二、案經丁○○、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戊○○、己○○、庚○○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2張、丁○○住院時之照片、甲○○與戊○○聯絡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四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傷害罪嫌。被告己○○、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己○○、庚○○就上開傷害丁○○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己○○分別對丁○○、丙○○○犯有傷害犯行,所犯2罪,請分論併罰。
三、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等人係犯殺人未遂罪嫌。惟查,被告甲○○找人係要修理、傷害丁○○,被告戊○○替被告甲○○找人亦係要修理、傷害丁○○,被告己○○、庚○○2人亦無殺人之犯意,僅以傷害之犯意毆打丁○○。丙○○○及丁○○之妻 黃勺芬 ,雖聽到有人喊「打呼死」一語,但未能明確指出係被告己○○、庚○○何人所喊出;而該語詞僅係傷害時之助勢語,被告己○○、庚○○並未持刀械、槍枝等致命之凶器,難認有殺人之犯意。綜觀,被告等人之犯意仍屬傷害之範疇,要難以殺人未遂論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1月22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第1項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