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495號
原 告 黃貴福
被 告 黃弘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雙方係駕駛計程車為業,於民國106年1月
25日凌晨0時26分許,因攬客不合爭執,被告以左手出拳毆
打原告之右臉頰,原告欲開啟車門拿行動電話報警時,被告
推開啟之車門,致該車門關上使原告左手指遭車門夾傷,因
被告傷害之行為導致原告受有右臉挫傷、左手指挫傷併皮下
瘀血等傷害,驗傷單新臺幣(下同)800元、與被告糾紛導
致警察違規取締3200元、傷害部分打一拳3000元、推車門導
致原告夾傷淤青5000元、因本案前後支出時間致使期間無法
工作耗時達40小時,折合1萬6000元工作損失均應由被告賠
償支付,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萬19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於工作損失過於誇大,計程車並沒有那麼
好做,所以被告現轉行水電為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所稱被告傷害原告乙情,被告業經本院107年度易字
第38號刑事判決,以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20日確定,
且被告亦對此情不爭執,足認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
受有受有右臉挫傷、左手指挫傷併皮下瘀血等傷害。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請求驗傷單800元,並
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該部分請求要難准許;關於原告稱傷
害部分打一拳3000元、推車門導致原告夾傷淤青5000元,亦
未見原告提出費用支出單據,該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因本案前後支出40小時之營業損失計1萬6000元云
云,查原告無提出診斷書以證明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喪失工
作能力,再者,因此原告因本案所花時間為訴訟進行為保護
權益而支出之成本,尚難認係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不得向
被告請求;另原告稱與被告糾紛致警察取締3200元應由被告
負擔云云,此與被告本件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洵屬無稽。
㈣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
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侵害原告身
體健康,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
害情形,原告受傷痛苦之程度,以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106年收入為0元,財產總額0
元,及被告106年收入1萬3242元,財產總額7萬8511元,
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
求其身體健康受損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000元為適,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㈤從而,原告請求2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7年6月11日(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