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營簡字第331號
原 告 余建國
被 告 許富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附民字第75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零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許富吉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26日上午6時2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鄉城陽光鎮」之大廳及大
樓外,被告因酒醉而就計程車車資事宜與原告余建國發生爭
執,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故意,接續徒手毆打原告
,致原告受有面部擦挫傷、疑腦震盪及鼻中膈黏膜出血等傷
害(下稱系爭事件),案經原告報警並移送地檢署偵辦。而
原告至今於家中行走仍時常暈眩不平衡,頸椎受損傷後壓迫
神經左手臂亦時常發麻,現仍就醫治療中,並經醫師建議復
健二至三個月,而鼻中膈黏膜出血部分,至今仍因吃冷、熱
食而有大量流鼻水之現象,眼睛所受傷害致視力減退且模糊
無法久看等語。是原告爰依法提起本訴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茲就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1、醫療費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急診、門診及車資等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9,000元。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系爭事件,連續五個月無法正常工作
,故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共計135,000元。
3、身體損害部分: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頭臉部挫傷、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等身體嚴重損害,現今仍有大量流鼻水、視力減退
且模糊無法久看等症狀,甚因頸椎嚴重受損壓迫至神經左手
臂時常發麻,前開症狀並有高雄榮總臺南分院及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是就前開難以醫治之身體傷
害請求被告賠償80,000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事件,於家中或開車時常感暈
眩,並因疑似腦震盪及頸椎錯位等而未能平穩走路,且遭被
告毆打後原告手臂時常感到上半段發麻、痛苦等神經刺痛,
經醫生診斷可能因外力撞擊造成頸椎受傷或錯位而壓到神經
血管,建議先以復健二至三月方式,若未能改善則進行手術
開刀或其他治療方式,而原告因工作開車時時常感到手臂發
麻,故退出無線車隊,幾乎無法正常工作,另視力受損部分
也經醫生診斷如再惡化可能要雷射手術,原告所受前開身體
傷害及工作損失已達心靈嚴重受損,致面對人群感到恐懼,
是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1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5、綜上,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之身體傷害、工作損失等,向被
告請求共計374,000元損害賠償等語。
㈡、我是計程車司機,在臺南市東區開計程車,我沒有毆打被告
,並因遭被告毆打後一直暈眩,無法正常工作,以前身體狀
況良好時幾乎每天出車,每日收入可達二至三千元,我不同
意被告賠償三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74,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我有打2拳,但我是一般人,毆打力道不會
那麼嚴重。我有誠意向原告和解,但原告和解金額屢次提高
。我不同意原告稱一個月無法工作,我認為原告最多休息七
天,並願意賠償三萬元。我也有受傷,但我沒有驗傷、亦未
提起刑事告訴,刑案部分我有上訴,二審法院判決30日。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傷害行為等事實,被告因上開
行為經本院以107年簡字第14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許富
吉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
日」,復因被告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00
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判決撤銷。許富吉犯傷害罪,處拘役3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兩造對此
亦不爭執,則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因被告傷害受傷之事實,已如上述,是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及車資部分: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件受有傷害,並
支出醫療及車資費用9,000元,業據其提出 佑誠 復健科診所
、 王舒岳 兒科診所、奇美醫院及高雄榮總臺南分院等醫療費
用收據影本為憑。然觀諸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乃「
面部擦挫傷,疑腦震盪」,並有106年1月26日高雄榮總臺南
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而原告提出其於107年3月9日前
往王舒岳兒科診所就醫之費用明細,除未能看出自費金額為
何外,前開就醫日期即107年3月9日距離系爭事件發生之106
年11月26日已相距數月,則原告是否係因系爭事件所生傷害
前往兒科就醫,尚非無疑。是經本院就原告提出之單據核算
,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僅107年1月17日至佑誠復健科支出
100元;107年1月25日、107年1月26日至奇美醫院眼科支出
240元及120元;106年11月26日至高雄榮總臺南分院急診科
支出170元部分,共計支出醫療費用63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伊因為前往醫療院所
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並未提供簽收單據等資料以供
本院審酌,則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是不足採。
2、工作損失部分:關於原告因系爭事件而不能工作之時間為何
,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並以107年
10月2日高總南醫字第1070001218號函覆,其中第四點記載
:「病患暈眩症之症狀起始時間依病患陳述而記載,並無從
證明該病狀之起因,亦無法單憑106年11月26日急診外科就
醫資料,判斷病患受傷後而導致無法工作之時間長短。」。
又本院復依職權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關於原告
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後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10
7年11月5日成附醫耳字0000000000號函覆:「病人因鼻中膈
右側黏膜出血,於106年11月29日下午4時23分至本院耳鼻喉
科門診就醫時,僅見鼻中膈右側部分黏膜充血,已無明顯出
血跡象,可勝任不須搬重物、劇烈運動等費力之工作。惟自
案發至106年11月29日就診期間,未於本院就醫,故無法評
估該期間內不能工作之時間。」。另關於原告擔任計程車司
機每月平均薪資為何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計程車
客運商業同業 公會 ,並經台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以
107年9月12日南市計客字第31號函覆:「計程車司機於106
年度平均月薪為『50,460元』。依106年度每日每車營業額
1,682元乘以30日計算」。據此,依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
院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函覆內容可知,前開二
醫療院所均未能估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而原告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有需要休養而無法工作
之情,則本院審酌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以7日較為妥適。復
依前開資料所示計程車司機每月平均薪資為50,460元、每日
每車營業額1,682元計算,原告於106年11月26日遭被告毆打
致受有傷害,而有不能工作7日之損失為11,774元【計算式
:1,682元×7天=11,774元】。是原告主張其受有11,774元
之工作損失,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含原告請求身體損傷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
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
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
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105年所得401,119元、106年所得397,0
80元,名下有6筆不動產;被告105年所得24,400元、106年
所得172,600元,名下共有3筆不動產,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本件事發經過、
兩造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及原告所受之傷害及因此傷害所
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
尚嫌過高,應予駁回。
㈢、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
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
於107年5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4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
擔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仍應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