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41號
原   告  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被   告  張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規定甚明。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法律關係所生,
而就此法律關係,雙方業以書面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條款第15條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
支付命令經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其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
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
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
,亦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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