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與甲○○之女友戊○○於民國93年6月間,因業務關係而認識。嗣丁○○於同年9月16日晚間至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1住處(起訴書誤為龍文街75號)與戊○○同宿,甲○○在未事先告知戊○○情形下,於翌(17)日凌晨0時30分許突返回上址而撞見上情,甲○○旋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丁○○,丁○○見狀亦基於傷害犯意而與甲○○互毆,經一陣扭打後,丁○○因不敵而躲進臥室內,並將房門反鎖,惟甲○○仍未罷手,續以椅子破壞房門,並對臥室內之丁○○恫嚇稱:「我是軍人,曾受過特殊訓練,有能力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致丁○○心生畏懼(恐嚇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甲○○並於將房門破壞後,持木棍從缺口伸入房內敲擊丁○○頭部。嗣甲○○與戊○○之友人丙○○及 宋信德 夫婦接獲甲○○電話後到場,由丙○○請大樓管理員報警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龍華派出所警員乙○○到場制止始平息,而丁○○已受有右前額裂傷、右手中指裂傷、左下腿瘀腫等傷害,甲○○則受有臉部擦傷、上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丁○○、甲○○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丁○○、甲○○所涉犯上揭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丁○○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95年4月26日撤回告訴狀2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楊佩蓉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