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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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騰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騰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只、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於一百年十二月四日為警採尿」之記載,應補充為「於一百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為警採尿」。
(二)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為警查獲」後,應補充「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只、分裝勺一支」。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只、分裝勺一支」。
二、訊據被告鄭騰榮於警詢時供稱於一百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三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於偵訊時供稱約在查獲前三、四天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其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
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足稽。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函釋明確,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前之某時(不含為警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鄭騰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戒癮治療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只、分裝勺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8322號被告鄭騰榮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7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騰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4月7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0年6月24日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4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在其新北市○○區○○街○巷7之2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2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騰榮坦承不諱,且被告鄭騰榮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只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檢察官鄭淳予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楊明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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