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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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芳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芳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更正被告前科資料為「潘芳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7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8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及第11行所載「致該機車之車頭毀壞、車身多處擦痕而不堪使用」補充更正為「致該機車之車頭毀壞、車身多處擦痕而不堪使用(被告所涉毀損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芳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駕車種、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6351號被告潘芳廷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段28巷6弄臨2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芳廷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1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居處。嗣於同日18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421巷19號前,因與當時亦行經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蕭聖涵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拉扯並以腳踢蕭聖涵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致該機車之車頭毀壞、車身多處擦痕而不堪使用,經警到場處理,並對潘芳廷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聖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潘芳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蕭聖涵於警詢時之指訴;(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有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檢察官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