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馬恒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馬恒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恒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2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103年3月26日之聲請書1份存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及犯罪之時間、受刑人之素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679號解釋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0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8│102年08│本院102年│103年01│本院102年│103年01月│││防制條例│月│月04日上│度審訴字第│月23日│度審訴字第│23日│││││午11時許│2593號││2593號││││││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0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4│102年08│本院102年│103年01│本院102年│103年01月│││防制條例│月,如易科│月02日晚│度審訴字第│月23日│度審訴字第│23日││││罰金,以新│間11時許│2593號││2593號│││││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