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6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煥暘(LeonardHuanYang)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煥暘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煥暘為高雄市○○區○○路○○巷○號「高雄領市館」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委員,其於民國101年7月18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領市館大樓圖書室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參與大樓臨時委員會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這兩隻狗給我滾出去好不好」、「組長,處理一下,跟外面狗一樣吵」、「沒頭腦的傢伙」「justspeakwordsofEnglishwhatcanyouspeak,youaresuchajoke,youarejokefuckofTaiwanyouknow,suchajoke,suchajoke,youareberidiculousgogogosweptyoumother's」、「沒有必要,沒有必要,因為一兩個頭腦不正當的人順從他們」「畜生、不要吵」等語辱罵在場參與會議之住戶 林宏殷李玟樺 ,足以貶損林宏殷、李玟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訊據被告曾煥暘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口出前述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和告訴人林宏殷、李玟樺吵架,並無侮辱告訴人林宏殷、李玟樺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林宏殷、李玟樺口出前述言語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宏殷、李玟樺於偵訊結證明確,復有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前述言語,在現今社會上均認為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已表示不屑、輕蔑,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且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無訛。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其應知悉上開言語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名譽及尊嚴,猶執意為之,足認被告確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同一時、地前後多次公然侮辱之行為,既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辱罵告訴人林宏殷、 李玫樺 2人,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即以前揭言詞侮辱他人,所為實有可議,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復衡酌其犯後態度,及本件告訴人林宏殷、李玫樺均表示已無調解之意願,請法院依法判決乙情,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1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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