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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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登訓
謝政彬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登訓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謝政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二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二行「二十時十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十九時四十分」。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張」。
二、核被告謝登訓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謝政彬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謝登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林 」之成年男子就所涉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謝登訓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某時起至一百年十二月十八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止,在新北市○○區○○路一五六號「保你發投注站」,於各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開獎前,多次收單而從中獲利,是被告謝登訓與不特定賭客簽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謝登訓所犯上開三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謝登訓經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賭博之犯行,被告謝政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等均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兼衡以其等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謝登訓經營期間,犯罪所得,及被告二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謝登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謝政彬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一千元,則係被告謝登訓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六合彩之簽注單一張,則為被告謝政彬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89號被告謝登訓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5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政彬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39巷24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登訓與綽號「阿林」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2月14日某時起,在其開設之新北市○○區○○路156號之「保你發投注站」內,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供謝政彬等不特定之賭客到場簽選號碼,簽賭俗稱之「香港六合彩」及「今彩539」,簽賭方式共有「二星」(2組號碼)、「三星」(3組號碼)2種,賭客簽賭之賭金每注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用以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及臺灣今彩539每週一至六所開出之當期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如有中獎,「二星」、「三星」彩金分別為「香港六合彩」5,600元、5萬6,000元,「今彩539」則為5,200元、5萬2,000元,號碼簽選完成後其會與賭客再次確認號碼,並收取下注金額,在投注單上簽其名「謝」,再由其自稱「林先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定期至上址收牌,其自每注中抽取2至3元不等之佣金,每日約有100至200餘元之獲利。嗣於100年12月18日20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正在簽賭之謝政彬,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1張及賭金1,0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登訓之自白,(二)被告謝政彬之自白,(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一)核被告謝登訓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其自100年12月14日某時起至遭查獲時止,先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觸犯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二)被告謝政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及賭金1,000元等物,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8日
檢察官楊四猛
侯驊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余秋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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